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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洪秝蓉(原名洪喜慈、洪慈禧、洪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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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法院應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所調取之113年度聲字第301號卷第43至44頁、第47、51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1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狀內並表明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亦有上開書狀及原法院收件章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至29頁)。復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電詢抗告人洪秝蓉則明確表示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有原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8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原裁定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不合法之再審聲請,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原法院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