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洪秝蓉(原名洪喜慈、洪慈禧、洪月女)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再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二、
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
準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
參照)。如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法院應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
可憑(見所調取之113年度聲字第301號卷第43至44頁、第47、51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1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
起訴狀」,狀內並表明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亦有上開書狀及原法院收件章在卷
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至29頁)。復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電詢抗告人洪秝蓉則明確表示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有原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1頁),
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8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原裁定尚未確定,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不合法之再審聲請,要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原法院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