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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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柏雄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
裁判提起
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
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
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12號裁定(下稱核價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及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並送達
兩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又抗告人亦依核價裁定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原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1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抗告人僅以補繳裁判費4萬6476元不合理,應以舊案(113年度)繳納之3萬7800元為合理為由,提起抗告,然
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