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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庭誼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昭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曾鑫城」;關於送達代收人「李庭慧」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昀霆」。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