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庭誼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昭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曾鑫城」;關於送達代收人「李庭慧」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昀霆」。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