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為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139627、185537、18553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0567、79262、7926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該院執行
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邑公司)之
不動產,
並就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164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就系爭分配表項次12所示債權187萬1,556元、相對人鉅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就系爭分配表項次17所示債權4,100萬元及相對人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就系爭分配表項次18、19所示債權4,094萬7,004元、1,160萬元(上開債權總計9,541萬8,56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均非無疑,故訴請原法院㈠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下稱聲明㈠】;㈡系爭分配表項次12、17至19債權應予剔除【下稱聲明㈡】。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41萬8,560元,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同此)。查抗告人聲明㈠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中區國稅局、鉅盛公司、長松公司對新邑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判斷(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同此意旨),而合計為9,541萬8,560元,較抗告人以聲明㈡可得增加之分配額789萬1,231元為高,而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根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1萬8,560元。四、執行債權人如僅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之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屬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執行債權人如聲明請求確認其餘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之既判力並非全然相同,民事訴訟既採有償主義,即應就該聲明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既已併就聲明㈠訴請法院為裁判,其徒以聲明㈠、㈡目的均為一致,如伊未併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將不生既判力而僅具分配表變更之形成判決效果,而無確認個案爭議之債權不存在之效力,就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上利益均非妥適,應僅按伊主張因分配表變更而得增加之分配額789萬1,23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要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