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陳金月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1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1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31、35-39頁),合先敘明。 相對人已取得對伊之終局
執行名義(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411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並據以
強制執行伊財產(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000等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執行案號: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17號,下稱甲案),公告自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行特別
拍賣程序,已無人應買或承受,相對人未於3個月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房地之執行。
詎相對人仍對伊聲請假扣押,破壞保全程序法制完整性,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供
擔保後得對伊假扣押執行,即有違誤。
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祇需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惟若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
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參以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二次減價未拍定後公告3個月應買程序,與同法第80條之1規定指定價額未拍定後公告3個月應買程序,皆屬保障債權人利益之
特別拍賣程序(85年10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如有同法第95條第2項無人應買
等情事,並有假扣押之原因時,本於同一
法律上之理由,仍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
㈠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債證,其上記載抗告人負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此有相對人所提系爭債證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22頁)。準此,相對人就其保全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曾於112年9月1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福連賓館,轉讓其配偶阮福貴經營,此有相對人所提商業登記資料與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乙節,即無不合。
㈢系爭房地均未設定
抵押權,列為甲案拍賣標的甲標,特別拍賣底價9,097萬6,000元,公告應買
期間(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此有拍賣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0、47-85頁),如無人應買,或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撤回執行。準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房地啟封後,可隨時將之轉讓他人,容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虞,亦無不合。
㈣再佐以抗告人除系爭房地外,其名下僅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持分土地(價值148萬7,097元)、93年出廠之汽車(殘值零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等少額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此等財產價值,
核與系爭債證
所載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是相對人主張若抗告人任意及時處分系爭房地,其債權將難以受償,應屬合理可採。
㈤抗告人先前既有處分財產情事,亦可隨時輕易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固未完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仍應准許之,不因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債證而受影響。
㈥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其 財產,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