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南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聖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㈠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鈺堯與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鈺樹為兄弟。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公司分別由曾鈺堯、曾木林(曾鈺堯及曾鈺樹之父親)所創辦,由曾木林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指定長子曾鈺堯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兩家公司對外與廠商接洽。
兩造公司屬於家族企業,共同營運及接單,相對人公司因而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廠房及同路000號宿舍(下稱
系爭廠房及宿舍),長期無償借予抗告人使用。民國93年間相對人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機械設備數值控制自動車1台、附表編號2所示自動車床3台、自動送料機1台、KJ-磨刀機1台、電腦車床(000-202)2台,因抗告人公司業務上有使用必要,曾木林要求曾鈺堯無償借予抗告人公司使用,父命難違,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設備移置於系爭廠房內,附表編號2所示機器移置於抗告人公司之○○路000號房屋後方廠區內,由抗告人公司長期無償使用。
嗣因曾木林年事已高決定退休,
乃將抗告人公司交由曾鈺樹接手經營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因兄弟之經營理念不合,決定分家,不再共同營運及接單,相對人因而向抗告人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並於114年3月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宿舍。然抗告人自系爭廠房及宿舍搬離後,僅歸還自動送料機2台、KJ-磨刀機1台、電腦車床(000-202)2台予相對人,擅將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設備搬回前述○○路000號抗告人廠區內,且拒絕返還附表編號2機器,相對人再於11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歸還,抗告人仍未返還。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員工後,得知目前附表所示機器均在○○路000號抗告人房屋後方廠區內。附表所示機器並無
所有權公示性,易於搬遷移動,恐遭抗告人隱匿、破壞、變賣,或為出租、設定動產
擔保等處分,倘為
第三人善意取得,即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避免附表所示機器遭抗告人處分或移置他方,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准予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遷移、讓與、設定
質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㈡在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以抗證1存證信函否認
持有附表所示機器,
惟該機器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
足證抗告人辯稱未持有,並
非事實。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中司簡調第1000號返還所有物訴訟,足以釋明
本件假處分之事實。再由抗證1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抗告人否認持有附表所示機器,足證抗告人有隱匿機器之可能,應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
尚非充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聲請自應准許,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曾木林之證明書即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顯非
適法。另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2份僅為其單方面之陳述,真實性容有存疑,相對人應證明有無償借用及由抗告人占有
等情,系爭附表所示機器既為相對人移置在000號房屋後方廠區,且仍在該處,何來抗告人移置之虞,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難謂適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而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四、
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
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財產目錄、曾木林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2份(見原法院卷聲證3、聲證8、聲證4-5)為證,參以抗告人在回覆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中否認占有系爭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本院卷見抗證一),惟經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一節,有該機器設備照片及查封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相1),抗告人既否認占有之事實,
堪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或移置之可能一節為可採,應認相對人就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已
予以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法院審酌附表所示機器目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1,600元(見原法院卷聲證6○○企業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本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二月、二年六月,加計
裁判送達及上訴分案等
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四年,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
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之利息損失,並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320元(計算式:71600×5%×4=1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無不合。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依上述計算標準核算供
擔保金額,准為假分處之聲請,
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為公司之間
而非兄弟之間之糾紛,曾木林是否知悉有證明書,該證明書是否為真,是否為曾木林所簽或用印,相對人應證明有無償借貸等情,
核屬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解決,本件
非訟事件無從審究。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14,320元後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