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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張存勳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民國112年9月6日遭相對人拍賣,共拍得新臺幣(下同)75萬7579元,伊在不知道相對人已拍賣系爭股票情況下,於113年4月17日與相對人簽立每月還款5,000元,共180期,總計89萬元之還款契約,相對人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股票扣押並拍賣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75萬7,579元(下稱本案訴訟)。茲因伊患有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不合長途交通往返,且伊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往返車資對伊係重大負擔,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實不利於伊出庭應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股票遭相對人拍賣,其在不知道相對人已拍賣系爭股票情況下,與相對人簽立每月還款5,000元,共180期,總計89萬元之還款契約,相對人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股票扣押並拍賣,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75萬7,579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本案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於114年5月27日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專屬管轄事件,而相對人為私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經相對人自行陳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抗告人起訴時所陳報之地址(見原審卷第11頁)相符。又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本於「以原就被」原則,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地院管轄。至抗告人抗告理由所執身體或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非定管轄法院之因素,是以抗告人以其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長途交通往返,且工作不穩定,往返車資對其為重大負擔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臺北地院有管轄權,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