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金鎔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8793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三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相對人黃金鎔、陳惠珍之住、居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暨函詢壽險公會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
予以扣押執行,原法院自應於查明該資訊後,為後續執行行為,
詎料,原法院於114年4月11日函文回覆查無相對人之勞保資料及郵局餘款無執行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並檢附相對人陳惠珍之投保資料。伊於114年4月29日再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以相對人陳惠珍之人壽保險為標的物強制執行,
惟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793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伊不服並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
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然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係為維護當事
人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而設,執行法院自應遵守,
而非逕行結案或將案件移送至其他執行法院,
上開裁定嚴重侵害
抗告人之時間成本,徒增相對人脫產之風險,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於114年3月11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669號
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3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事件(下稱原執行事件)受理,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取以相對人陳惠珍為
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資料,既查有投保結果,依
前揭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法院應依法執行,卻逕於114年4月11日以中院漢民執114司執六字第47357號函覆抗告人,查無相對人勞保資料及郵局餘款執行無實益,逕將執行程序終結,並檢附相對人陳惠珍之投保資料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9頁原法院函文),其執行程序顯然違反前揭司法院訂頒之執行原則。而相對人陳惠珍之戶籍地設籍在臺中市,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於聲請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屬原法院管轄。抗告人
嗣再具狀指明就前揭函覆查得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雖原法院另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7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事件(下稱本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有違誤,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應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定執行法院之管轄,自不因原法院將原執行事件案卷歸檔或另分本執行事件而重新定其管轄法院,亦不因執行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未在原法院轄區而喪失
管轄權,應認原法院就本執行事件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分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裁定將
本件執行事件移送臺北地院,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移送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