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林大衛
王斌宇
王金進
王金圳
陳雪雲
林丁旺
林錦堂
林美珠
林豐裕
許素珠
韓長勝
鄭萬水
吳林屘
林張日春
林秋桂
王國賓
蔡慶華
蔡慶千
何墥科
何英杰
林思以
林清謙
相 對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複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
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在原審係陳明願供
擔保,
聲請法院裁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德興段725至82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進行任何施工行為(
包括但不限於開挖、整地、運送建材、搭設設施、進行任何建築、破壞或其他改變現狀之行為)(原法院卷第3-7、407、411頁)。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乃於本院補充更正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所屬廠商即鴻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鏵公司)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進行傾倒、掩埋或運入任何廢棄物(包括廢土、建築廢料、污染物等)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並命相對人移除已傾倒之廢棄物並
回復原狀(本院卷第19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聲請及抗告意旨:
抗告人祖先自16世紀以來即居住並耕作於系爭土地,與原地主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下稱林守成等3人)間有租地建屋之事實,實際使用
迄今逾200年。相對人陳稱邱塗金、林茹海在民國76年6月27日向林守成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林守成等3人否認有買賣,可見相對人
所稱之系爭土地買賣是虛偽不實,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
惟相對人所屬廠商即鴻鏵公司於114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運入、傾倒並掩埋來源不明之廢土,對土地環境造成重大污染,一旦滲入土地或地下水,後續整治成本高昂,若不立即禁止相對人之系爭行為,將造成永久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所屬廠商即鴻鏵公司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進行系爭行為,並命相對人移除已傾倒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等語。
參、相對人陳述意旨:
抗告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原有承租權,已經相對人合法終止在案,相對人係依法取得對抗告人之
執行名義而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與相對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並無關聯性,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肆、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必須
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
執行力。是若
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定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
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撤銷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一、抗告人在本案係起訴聲明:㈠確認邱塗金、林茹海與林守成等3人間在76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邱塗金與楊仁元間在108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㈢邱塗金、林茹海應塗銷系爭土地76年10月14日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守成之
繼承人長尾裕美、林守直、林玉枝所有;㈣邱塗金、楊仁元應塗銷系爭土地108年4月3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守成之
繼承人長尾裕美、林守直、林玉枝所有;㈤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93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031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持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抗告人提出之本案
起訴狀可佐(原法院卷第17-21頁);並於本院陳明: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傾倒及掩埋廢土行為,對系爭土地環境造成重大污染,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授權的行為範圍,而屬於執行外的新侵害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及在起訴時檢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終局裁判、
執行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5頁之本案起訴狀證據清單之原證22-30,其中原證30之系爭執行命令影印附於本院卷第93-105頁),而相對人亦陳明其係依法取得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一節無訛,足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之施工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開挖、整地、運送建材、搭設設施、進行任何建築、破壞或其他改變現狀之行為),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傾倒及掩埋廢土行為,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3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71條等刑事及行政違法,而逾系爭執行事件所授權的行為範圍
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法院卷第13-15頁),依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內容,可見抗告人係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實施方法及應遵守之法規範,惟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命令、實施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其等權益
等情事,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之道,此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抗告人尚不能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撤銷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所屬廠商即鴻鏵公司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進行系爭行為,並命相對人移除已傾倒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