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林志龍
相 對 人 黃淑珍
林淑苑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
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13-17頁)。又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加計
在途期間3日,
故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算,於同年月25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114年8月23日,該日
適逢週六,應順延2日)。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所附原法院收狀戳章
可稽(見本院卷5頁),已逾
抗告期間,依
上開規定,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