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素華、曾仁勇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依
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