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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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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華、曾仁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