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82號
劉尚群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張哲銘
葉永安
劉林香美
郭碧燕
陳清福
張家鈜
吳月珠
林峰山
許炳献即許建和
陳建泓
林瑞源
廖淑妙(即廖天日承受訴訟人)
廖連(即廖天日承受訴訟人)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兼 上1 人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茂源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委任顏瑞成律師為代理人,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對本院同年4月29日114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於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2日補正
委任狀,然
迄未依
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
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自不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不得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