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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謝鴻煥

            謝鴻讓
            謝鴻謙
            謝鴻銘

            謝鴻欽
            謝雲英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補字第1751號所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萬7,712元等語。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與伊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代位○○○對伊等起訴,其訴訟標的之理由亦不存在。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53萬7,71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爲何?○○○是否業與抗告人分割完畢?尚未分割之遺產爲何?○○○因遺產分割得受分配分額爲何?均係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與相對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