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9號
謝鴻讓
謝鴻謙
謝鴻銘
謝鴻欽
謝雲英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補字第1751號所爲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意旨
略以:相對人
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萬7,712元等語。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與伊等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代位○○○對伊等起訴,其訴訟標的之理由亦不存在。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之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
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53萬7,71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爲何?○○○是否業與抗告人分割完畢?尚未分割之遺產爲何?○○○因遺產分割得受分配分額爲何?均係
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與相對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
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