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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蕭鵬展  
            蕭琦玲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處分聲請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卷證依法裁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蕭鵬展為第三人啟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向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816萬8,000元分期付款購買具之連帶保證人,啟盛公司期給付,尚欠1,741萬1,000元。蕭鵬展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於114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蕭琦玲,蕭琦玲蕭鵬展之女,蕭鵬展早在與前妻離婚時,即承諾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蕭琦玲,且啟盛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時,尚有提供其他財產作為擔保難認蕭鵬展所為贈與係隱匿財產而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假處分,禁止蕭琦玲處分系爭土地,自無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蕭鵬展抗告部分:
  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參照)。查,原法院以蕭鵬展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駁回相對人對蕭鵬展假處分之聲請,是原裁定對蕭鵬展並無不利,參照上開說明,蕭鵬展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蕭琦玲抗告部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啟盛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邀同蕭鵬展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1,816萬8,000萬元,分期付款向伊購買機具,並共同簽發114年1月20日到期,同面額的本票作為擔保。啟盛公司嗣未按期給付,尚欠1,741萬1,000元,詎連帶保證人蕭鵬展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蕭琦玲,已損害伊之債權,伊擬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求回復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款明細表、中華徵信所票據查詢資料、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蕭琦玲固抗辯,啟盛公司就該筆借款另有提供其他財產作為擔保,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並未侵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惟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基上,啟盛公司是否另有提供其他財產作為擔保,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能否據以撤銷贈與,請求蕭琦玲回復登記等實體事項,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與應否准許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屬無涉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未釋明。
  ⒉查,蕭鵬展將系爭土地贈與蕭琦玲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2月24日,登記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此與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時間,即114年2月13日相近,亦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蕭鵬展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隨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蕭琦玲。再參以蕭琦玲為蕭鵬展之女,2人關係親密,則蕭鵬展自有繼續實質管領系爭土地之可能,認本件假處分請求標的之現狀確實可能隨時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仍應予准許。   
 ㈢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計算合計為3,127,5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債務人在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因債權人假處分致無法處分,將受有約相當於前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至於本案訴訟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宜以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為6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計算,因認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38,250元(計算式:3,127,501×5%×6=938,250元)為適當。
五、綜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93萬8,250元為蕭琦玲供擔保後,禁止蕭琦玲就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關於蕭鵬展部分為不合法、關於蕭琦玲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蕭鵬展部分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蕭琦玲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合計欄位,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A)
權利範圍
 (B)
 公告現值(C)
(新臺幣元/㎡)
 土地價額
(A)×(B)×(C)
1
彰化縣田中鎮
○○段
000
1966.44
 2/3
  1,900
2,490,824
2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894.88
60/6000
  5,600
  50,113.28
3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3806.23
60/6000
  1,900
  72,318.37
4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6698.40
60/6000
  2,900
 194,253.6
5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619.53
60/6000
  5,600
  34,693.68
6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574.20
60/6000
  6,500
  37,323
7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574.87
60/6000
  2,900
  16,671.23
8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3877.88
60/6000
  2,900
 112,458.52
9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2122.24
60/6000
  5,600
 118,845.44

  合計




3,127,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