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利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吳榮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利息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㈠核定
兩造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事件之
上訴利益;㈡命
相對人補繳該事件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萬8,062元;
暨㈢命
抗告人補繳該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事件之上訴利益,各核定為附表二㈠、㈡所示。
上開廢棄㈡部分,相對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9萬3,54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上開廢棄㈢部分,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02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其餘抗告駁回(原裁定所核定兩造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21號事件之上訴利益,應更正如附表三㈡、㈢所示;關於命相對人繳納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萬2,975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核定上訴利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3421號事件)訴請伊等給付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下同)337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本息、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返還借款利息等事件(下稱437號事件)訴請伊等給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原法院既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伊等亦就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上訴,即屬以一訴請求本金暨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依法應不併算利息及違約金價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伊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意見,亦
按此繳納上訴費用。原裁定未明顯違法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05條所明定。然稽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法院就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命合併辯論、裁判,乃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裁量,不過生可以同時辯論及審判之效力,並
非合數宗訴訟為一宗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亦不因法院有無命合併辯論、裁判等起訴後始發生之事實,即改易各該訴訟於分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縱經法院命合併辯論、裁判,當事人就該裁判提起上訴時,仍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分別起訴之各該訴訟標的,分別依各該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上訴利益。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關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業經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是自114年1月1日起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5年7月29日起訴請求抗告人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之違約金53萬4,584元,經原法院以437號事件受理,
嗣於113年9月6日
擴張聲明求為命抗告人連帶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37萬元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卷〈下稱437號卷〉一第5、7、28頁,437號卷二第377、380、495頁。至相對人原於該事件另請求本金1,650萬元之他筆借款利息,
惟業於
訴訟繫屬中撤回,
於茲不贅)。相對人另於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37萬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3421號事件受理(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卷〈下稱3421號卷〉第9頁)。嗣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於114年5月2日命437、3421號事件合併辯論(見437號卷三第60頁,3421號卷第370頁),於同年6月20日合併裁判如附表一「一審判決」欄所示,而各為兩造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原判決),此經本院核閱437號事件、3421號事件全卷無誤,足見上開事件乃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相對人、抗告人雖各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依序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上訴聲明各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應各就兩造上訴聲明範圍內437號事件、342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渠等上訴利益。抗告人以原法院合併判決為由,抗辯此即屬以一訴請求本金暨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應不併算利息及違約金價額云云,要非可採。 ㈡關於437號事件之上訴利益:
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3項各有明文。又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是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之追加,則係以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呈新訴與原訴並存之狀態,則核定追加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於同一理由,亦應以原告為訴之追加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⒉相對人於437號事件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首應指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相對人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6日擴張聲明而為訴之追加,就其中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追加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止之違約金部分,請求數額於追加時已可確定,應依此數額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再就相對人請求自追加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系爭借款本金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係屬以「清償本金」為期限之給付,且衡以此部分違約金請求乃按期連續發生,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況類似,應得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核定自追加日起違約金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期間未能確定,考之相對人前
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10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僅依序扣得
抗告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存款2萬318元、抗告人陳益盛存款人民幣1,600元,且華利信公司名下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經鑑價後,因不足清償優先
債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該公司積欠之高額稅捐債權、土地增值稅等)及執行費用,顯無
拍賣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陳益盛復坦言:伊名下現無財產;華利信公司名下除00之0地號土地外,應亦無其他財產,該公司縱尚有對
第三人債權,似均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相對人
猶稱:目前難以預估抗告人何時得將系爭借款本金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堪認本件縱經判決確定,依抗告人之
資力情形,相對人請求自追加日起違約金部分之權利存續期間當逾10年,應推定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
⒊據此,原判決就437號事件,判命
抗告人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本金200萬元日止,照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抗告人再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本金233萬9,667元日止,按週年利率16%扣除原判決依中央銀行
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卷〈下稱248號卷〉第353至354、360頁),其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7萬3,17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㈠),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萬1,604元,扣除相對人已繳之6萬8,062元(見248號卷第59頁),尚欠9萬3,542元(計算式:161,604-68,062=93,542)。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1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2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㈡)。
㈢關於3421號事件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利益: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就3421號事件,係於同年12月7日起訴,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合先敘明。次就相對人請求系爭借款於3421號事件起訴前利息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利息價額;至就起訴後所生利息部分,則
不併算價額。據此,342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萬6,28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558元(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費率計徵)。又原判決就3421號事件,判命抗告人給付200萬元及加給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抗告人再給付33萬9,667元及加給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6,706元(計算式詳附表三㈡。原裁定附表二因將上開「週年利率16%」誤載為「週年利率20%」,而誤算為67萬9,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975元(原裁定誤算為1萬3,560元)。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萬7,883元(計算式詳附表三㈢。原裁定誤算為380萬7,8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115元。抗告人抗辯:伊按此上訴利益計算出之裁判費金額為5萬2,90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無可採取。四、
綜上所述,
兩造就437號事件之上訴利益,各如附表二㈠、㈡所示;就3421號事件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與兩造上訴利益,各如附表三㈠至㈢所示。原裁定就437號事件,未區分相對人為訴之追加時已可確定與清償期間未確定之違約金價額,逕以自98年1月1日起推算權利存續期間10年之方式計算兩造上訴利益,自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人既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則原裁定關於437號事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無可維持,所命補繳該事件裁判費部分亦失所依據。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兩造就437號事件之上訴利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繳437號事件第二審裁判費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至原裁定就3421號事件所核定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暨兩造上訴利益,並按此命兩造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另原裁定所核定兩造就3421號事件之上訴利益有誤算情形,致命相對人繳納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亦有誤算,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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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應連帶給付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本金337萬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 【准】 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應給付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前開本金200萬元之日止,照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 【抗告人:全部上訴】 ㈠原判決不利華利信公司、陳益盛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 | 【相對人:一部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應再給付相對人本金233萬9,667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扣除原判決依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
| 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應給付相對人337萬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准】 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應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抗告人:全部上訴】 ㈠原判決不利華利信公司、陳益盛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 | 【相對人:一部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應再給付相對人33萬9,667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3421號卷第9頁,437號卷二第377、380、495頁,437號卷三第151頁 | | 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卷第5、35、163、353至354、360頁 |
附表二(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437號事件(違約金)
◎計算基數說明:
⑴給付期間之起算日及終止日均計入。
⑵給付期間不足年部分:不足年部分之日數/「不足年部分之起算日」至「次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之日數。
㈠相對人之上訴利益:907萬3,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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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金額再扣除原判決已判命抗告人給付部分之金額54萬176元(詳附表二㈡),為907萬3,170元(計算式:9,613,346-540,176=9,073,170)。 | | | | | | | |
㈡抗告人之上訴利益:54萬176元
㈢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附表三(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3421號事件(借款本息)
◎計算基數說明:
⑴給付期間之起算日及終止日均計入。
⑵給付期間不足年部分:不足年部分之日數/「不足年部分之起算日」至「次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之日數。
㈠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641萬6,284元
㈡相對人之上訴利益:64萬6,706元
㈢抗告人之上訴利益:380萬7,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