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信實文心青海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祥全設計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資金等因素,表示預售屋銷售案恐無法如期完工,及陸續與買受人進行
解除契約或
法律訴訟
等情,足見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
參酌第三人將對其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
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萬0,000元,而相對人之財產僅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且其登記資本額僅000萬元,資產與積欠之債務差距甚大,縱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然伊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乃原裁定竟否准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可議,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000萬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云云。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
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可釋明其對相對人
有債權存在,並未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有此假扣押原因,俾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雖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
惟揆諸上揭說
明,必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
其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吳崇道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