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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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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蘭  
訴訟代理人  謝梅宣  
追加相對人  台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追加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錦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14年1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43088854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與合勤公司間就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縣○○鎮○○○路0號建物(即○○段建號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聲請:⑴合勤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出具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容忍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進入系爭建物修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裝置容量493.34瓩,設備登記編號:MAL-FIN111-PV0217號,下稱系爭光電設備),恢復抗告人與台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躉售電力之發電系統功能;⑵合勤公司應協同抗告人向台電公司辦理併聯工程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緊急處置。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次變更聲明,最終確定之聲明減縮為:准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出具⑴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⑵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非用戶)借道用戶線路併接同意書、其他必要協力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最新公司登記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負責人身分證明等足以恢復發電功能之文件等語(下稱系爭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447、493頁,下稱系爭聲明),核屬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114年12月11日以民事抗告追加相對人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台電公司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63頁),主張其與台電公司間21-PV-000-0000購電契約(下稱系爭購電契約)為公法契約,台電公司民法規定終止系爭購電契約,有違誤,並追加聲明:命台電公司暫時繼續為抗告人購買電能,以維持系爭購電契約效力,不得以「設置者變更程序未完成」、「新所有權人未出具同意書」為由終止或廢止該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已難認其追加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抗告人係聲請定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頂樓租賃法律關係之狀態,台電公司並非前揭租約契約當事人,原聲請之訴訟標的對於台電公司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台電公司復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則抗告人追加台電公司為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0月10日向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買受設置於系爭建物屋頂之系爭光電設備,並與喬信公司先後於111年11月1日、112年1月18日簽立太陽能光電屋頂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 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喬信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屋頂,系爭乙租約並經公證。伊已向○○縣政府完成系爭光電設備申請人變更登記。系爭建物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合勤公司園區分公司於113年7月12日拍定取得,並於同年8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合勤公司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應繼受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惟合勤公司卻自同年月13日起破壞系爭光電設備併聯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纜、電控裝置、轉接躉售設施,致系爭光電設備嚴重損壞,無法正常發電及售電;合勤公司復一再拒絕履行系爭乙租約第18條第2項所定派員修繕義務,或由伊派員代為修繕,伊遂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22條、第227條、第423條、第430條規定訴請合勤公司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出具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容忍伊進入系爭建物修繕系爭光電設備,恢復系爭光電設備與台電公司之併聯功能,現由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因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判命如系爭聲明所示,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緊急處置原法院未察,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合勤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建物於111年7月15日即經喬信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主張之系爭租約,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又系爭光電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伊已訴請抗告人移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現由法院審理中,兩造實體權利義務未定。又伊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光電設備,該設備現狀即為伊債權之擔保,不容抗告人藉詞修繕恢復供電,任意變動現狀,或減損其殘餘價值。另系爭光電設備原為喬信公司於110年11月5日申請設置,現因系爭建物內之電力相關設備遭第三人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今已1年餘未能運作,且系爭本案訴訟,亦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難認抗告人就本件有何急迫性或必要性;再者,伊為高科技產業公司,無法容許他人任意進入,影響商業機密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自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時,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聲請。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向喬信公司購買系爭光電設備,並與喬信公司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供電設備所在之系爭建物屋頂,合勤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重上字第399號114年5月9日訊問筆錄、抗告人與喬信公司間111年11月1日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年12月20日112苗金職土字第42號通知、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139至143、373、374、409頁),認抗告人主張兩造就是否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發生爭執乙節,已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固主張合勤公司拒絕提出系爭文件,將使台電公司終止系爭購電契約,致抗告人喪失躉售資格,且其已對合勤公司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並提出台電公司登記單、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1年11月9日苗栗字第1118140102號函、114年10月22日苗栗字第1141721692號函、同年11月18日苗栗字第1141721893號函、同年8月14日苗栗字第1141721068號函、同年12月1日苗栗字第1141724067號函、同年11月19日苗栗字第1141721893號函、同年2月19日苗栗字第1141714306號函、115年1月8日苗栗字第1158001949號函、喬信公司與第三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縣政府112年2月16日府商用字第11200489876號函、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43、237至239、258、294至297、323、324、373、374、387、390頁)。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爭執者,乃其是否得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合勤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仍存在,進而請求合勤公司履行出租人義務等情。惟查
 ⒈喬信公司原與台電公司於111年6月24日訂立系爭購電契約等情,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及附件4-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42頁),足見以系爭光電設備向台電公司訂立系爭購電契約之當事人為喬信公司,並非抗告人,應可認定。
 ⒉觀之抗告人與喬信公司於112年1月18日訂立之系爭甲租約,除約定喬信公司提供系爭建物屋頂出租予抗告人設置太陽能光發電系統外,另於該契約第4條「購買交易與設置」部分,約定「⑴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依能源局第三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置及併聯商業運轉發電,前述設備由乙方(按指抗告人,下同)出資向甲方(按指喬信公司,下同)購買案場,並後續向甲方承租。⑵此太陽供電系統,之所有權及義務歸屬乙方…其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設備,並非租賃(誤載為「令」)標的之構成部分,亦非其從物。⑶基於上述用途,本約簽訂後甲方同意乙方著手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申請,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期限內協助及配合相關辦理過戶轉讓程序並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核與抗告人提出其與喬信公司間就系爭光電設備訂立之買賣合約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系爭租約除關於出租系爭建物屋頂事宜外,併就抗告人與喬信公司買賣系爭光電設備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且明定系爭光電設備所有權歸屬於抗告人,非屬系爭租約之標的;另佐以抗告人與喬信公司間之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記載因喬信公司將系爭光電設備讓與抗告人,故同意將系爭購電契約併讓與抗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顯見抗告人係因向喬信公司買受其履行系爭購電契約所需之系爭光電設備,喬信公司並因將系爭購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抗告人,致負有協助或配合受讓其權利之抗告人完成契約讓與相關程序之義務甚明。則抗告人為達向台電公司辦理系爭購電契約讓與之目的,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合勤公司提出系爭文件,是否為本案訴訟爭執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得確定,甚有可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
 ⒊再者,抗告人並非與台電公司間系爭購電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又抗告人前提出其與喬信公司於112年2月17日訂立之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以業已受讓系爭購電契約為由,向台電公司申請同意讓與,然因喬信公司欠繳電費,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20條規定,經台電公司依該規章第21條規定終止供電契約,系爭購電契約之系爭光電設備並因供電契約終止而於113年10月16日拆表;台電公司並先後於同年11月5日以苗栗字第1138139828號函、於114年6月25日以苗栗字第1148081731號函,促請喬信公司於30日內盡速改善,否則將終止系爭購電契約;嗣因喬信公司於114年7月10日向台電公司陳情,要求台電公司展延復電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並允諾屆期如未完成,即同意台電公司解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台電公司因而同意延長復電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然因喬信公司屆時仍未完成復電,台電公司因而依系爭購電契約第13條第3項第4款約定,於115年1月8日以苗栗字第1158001949號函終止與喬信公司間之契約等情,有系爭購電契約、台電公司前揭函文、喬信公司陳情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47、360頁)。台電公司既於同意抗告人受讓系爭購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前,已終止該契約,抗告人顯無從受讓其法律關係,則其所主張之急迫情況,現實上不存在,亦無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可言。
 ⒋況抗告人主張合勤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113年8月13日即破壞系爭光電設備,惟其卻遲至114年7月3日方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73頁);嗣系爭本案訴訟亦因抗告人未依原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等情,亦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3頁),則抗告人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狀態處分之必要,亦有可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 ,容屬有疑;抗告人亦未無釋明本件聲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緊急處置,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