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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蘇西遼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全助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
二、原法院114年度執全助字第1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核發彰院毓114執全助甲114字第1144050475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〇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54,032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〇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〇〇銀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執全助字第1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核發彰院毓114執全助甲114字第11440504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在〇〇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2,765元(含手續費250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618元,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撥付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僅16,750元,且伊仍有配偶要扶養,系爭帳戶內存款為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不得扣押,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部分及系爭執行命令部分(抗告狀誤載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均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帳戶並請領老年給付之勞保專戶,亦無社會津貼、社會救濟或補助款,另有因該存款產生之利息,已混同而均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用,自得依法扣押等語置辯。
四、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執行債務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限於存入上開規定所開立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係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性質上僅為執行債務人對存款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所稱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該存款債權為上述法律規定之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2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〇〇銀行於同年6月26日扣押抗告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72,765元(含手續費250元),有系爭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下稱執行卷,第47、51頁)。又〇〇銀行函復執行法院稱:系爭帳戶每月領取之款項為勞保老年給付款,係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備註有「勞保老年」等情,有該行函文及原法院電話紀錄可佐(見同卷第91、109頁),認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之專戶,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一)觀諸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於執行卷第81、83頁),可知該帳戶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存入欄僅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存入16,750元)及利息,其中勞保老年給付係屬前開條第2項所稱社會保險給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2款參照),而利息部分則係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即〇〇銀行之債權,均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依抗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執行卷第26、27頁),抗告人名下除有土地、建物各1筆外,僅有系爭帳戶之利息所得。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7日至前開土地、建物執行查封時,抗告人之子〇〇〇表示:前開建物係由其父母即抗告人夫妻居住使用等語,有查封筆錄可參(見執行卷第61-62頁),且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其他收入用以維生,則抗告人稱:系爭帳戶存款是伊用以維持生活之用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又彰化縣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有我的E政府網頁查詢資料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1.2倍計算之數額為18,618元。抗告人雖稱其需扶養配偶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之配偶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或抗告人有實際扶養其配偶之事實,此部分所陳尚乏明證,無法遽採,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但書規定計入應予酌留之生活費用。另參酌抗告人除系爭帳戶存入之勞保老人給付及利息外,別無其他收入,則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應認定為18,618元,於此範圍之存款債權,核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者,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再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執行卷第81、83頁),可知系爭帳戶於114年1月12日提領4萬元後之餘款為18,733元,而後於114年1月23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存入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6,750元、同年6月21日入款利息282元,於同年4月8日提領3萬元,故於同年6月21日之餘款為72,765元。基此:
 1、抗告人於114年1月12日提領金額既已超過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18,618元,則系爭帳戶於114年1月12日之餘款18,733元非屬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者,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2、系爭帳戶自11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6日〇〇銀行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日止,共計存入84,032元(計算式: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6,750×5月+利息282=84,032)。而自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〇〇銀行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日止,共計4個月又26日,依前述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18,618元計算,共計90,608元【計算式:18,618×(4+26/30)=90,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前開期間存入之84,032元均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者,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
 3、據上,〇〇銀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得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僅為18,733元,逾前開數額所扣押之54,032元(計算式:72,765-18,733=54,032),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〇〇銀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72,765元中之54,032元,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者,依法不得扣押。系爭執行命令疏未酌留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抗告人聲明原裁定關於上開不應准許扣押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〇〇銀行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18,733元部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此敘明抗告人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儘速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日後該專戶內之存款即依法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條第3項規定參照),請抗告人參酌,以維權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