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許家彰
林鑫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債務協商,希望暫緩原裁定(補費)事宜,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
不得抗告。
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當事人對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
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抗告人及訴外人立馥實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7萬4,961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56萬5,037元,並命相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416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15-16頁)。然稽其抗告意旨,僅陳明伊等與相對人債務協商,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及不得執行之理由,是抗告人既未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依法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