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2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抗告人於114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又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
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前夫脅迫之下簽署保證契約而成為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現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且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早已罹於時效,抗告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抗告人目前兼職打工每個月賺不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生活困苦,仍省吃儉用繳納系爭保險契約每月3,000元保費,一共繳了6年才可領取解約金231,546元,抗告人希望至少可以領取其中100,000元做小生意,兩造先前協商時,相對人亦同意退還100,000元予抗告人作為生活費,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屬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為抗告人將來年老或突發事故之生活保障。原處分及原裁定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可供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及
比例原則,
顯有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三、
按聲明異議
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13年6月17日訂定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修正前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在前夫脅迫之下簽署保證契約而成為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現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且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此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系爭執行名義自形式上觀之,既仍屬有效,相對人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主張之實體事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洵非有據。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其
目前兼職打工每個月賺不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生活困苦,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為抗告人將來年老或突發事故之生活保障云云。然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性質為壽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乃抗告人繳納保費累積而來之現金價值,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抗告人可得領取之解約金為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屬抗告人之財產,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外,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觀諸抗告人於112、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45-51頁),抗告人於112年間無所得、113年間所得僅43,100元,名下財產為已出廠約44年、12年之汽車各1輛,抗告人並自承:目前無穩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之現有財產所得顯不足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自有必要。又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終止,抗告人本無從領取解約金,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即難認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請求保留其中100,000元供其做生意使用云云,應有誤會。故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所為執行方法乃於法有據,且無不當。 ㈢再抗告人之
住所位在新北市,而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數額約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1.2=21,300】,系爭保險契約截至南山人壽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日之預估解約金為231,546元,已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數額63,900元【計算式:21,300×3=63,900】,系爭執行命令自未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及修正前執行原則之規定。
㈣另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依此計算,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亦已逾抗告人6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數額127,800元【計算式:21,300×6=127,800】,而得為扣押之標的;並已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數額63,900元,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㈤末按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後,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乃函請抗告人就其有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或第122條等規定,而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以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等等,既賦與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兼顧抗告人之權益。 五、
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