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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其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用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抗告費500元。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