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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其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表可憑,是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