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其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狀查詢表
可憑,是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