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洪鎂黛
相 對 人 陳美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
債權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2519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69萬4830元。
理 由
一、
抗告人於原法院併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美玲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存在部分之訴,業經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71至73頁),該部分之訴既經撤回,關於抗告人對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抗告,即無審理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對陳美玲有新臺幣(下同)110萬6173元之票款本息債權,並以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美玲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因國泰人壽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陳美玲有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債權存在,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乃起訴請求確認陳美玲對國泰人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
債權存在。原法院以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並
按上開價額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之
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
三、
抗告意旨略以:陳美玲尚欠伊110萬6173元之票款本息債權未清償,而國泰人壽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陳美玲對其有保險契約債權存在,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債權之訴,究竟陳美玲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價值若干,非不能由法院依職權向該保險公司函詢得知。國泰人壽已陳報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萬4830元,較伊對陳美玲之債權額為低,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萬4830元。爰對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定,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四、相對人國泰人壽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
第三人為
要保人,陳美玲為被保險人,即
債務人陳美玲於伊公司僅有被保險人身分,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抗告人請求確認陳美玲對伊公司有可收取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抗告人於起訴時表明其對債務人陳美玲有110萬6173元之票款本息債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陳美玲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則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可獲得之利益,自不逾其對陳美玲之債權,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已有未合。
㈡
國泰人壽於114年3月28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於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10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結果合計69萬4830元,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因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未敘明其請求確認陳美玲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金額為若干,該聲明尚欠明確。經本院通知其補正聲明,抗告人於114年4月9日更正聲明為:
確認陳美玲對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
債權69萬4830元存在(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抗告人倘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即為其請求確認之陳美玲對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萬4830元。 ㈢至國泰人壽
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係以第三人為要保人,陳美玲僅為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抗告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核屬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
原裁定(除撤回部分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有所不當,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除撤回部分外)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