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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更一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周梅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相  對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而抗告人現為相對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內民事聲請假處分狀附聲證1、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惟相對人逕列董事長廖國安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