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等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95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
聲請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9月8日對本院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萬5,9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8,954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