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相 對 人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1號研審意見)。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
本件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而查,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24萬5599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3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7頁、第103至113頁),並經原裁定認定扣除其存款餘額後,其債務總額為124萬5098元,是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