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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江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薩摩亞商志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需民國114年6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以聲請更正該次庭期筆錄內容,聲請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且其聲請亦未逾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