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三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春日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於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兩造間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伊有核對證人李○○證述內容真意之必要,
爰聲請交付民國114年7月8日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
本件被
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
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