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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三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銘順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春日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伊有核對證人李○○證述內容真意之必要,聲請交付民國114年7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