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偉能
相 對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百達)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張偉能部分撤銷。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
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7-13頁);
嗣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7號、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或網路列印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5頁)。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