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相 對 人 蔣英敏
林岱宗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
復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係指
上訴人本人或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無正當理由而不補正此項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王全中僅是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稱異議人二公司,非伊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且伊提起抗告日期為民國114年0月00日,當天係星期天,無法立即取得法院徵收裁判費裁定或可供伊繳納抗告裁判費之繳費單據持憑繳費,與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不同,鈞院114年0月00日114年度抗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明知抗告程式有欠繳裁判費之欠缺,仍不繳納裁判費,而不定期間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㈠、
異議人前對114年0月00日、114年0月0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補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000號裁定認定異議人抗告無理由,於114年0月00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前開駁回裁定於114年0月00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11年0月0日以異議人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駁回其再抗告;異議人再於114年0月00日就該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而於114年0月00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故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
異議人對本院114年6月4日114年度抗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裁定法院以異議人明知抗告程式有欠繳裁判費之欠缺,仍不為繳納裁判費,不定期間命補正,於114年0月0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有原裁定理由可稽。異議人雖主張王全中非訴訟代理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且異議人提起抗告當日為國定假日,無法立即取得繳費單據云云。惟查,王全中為異議人本人兼異議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對於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所熟知;且於本院114年0月0日裁定之教示欄,亦已載明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甚為明確,無須法院另行核定,亦為異議人所知稔,應無不於提起抗告時自動繳納裁判費之理。則原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定期間命補正,並無不合;且原裁定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原裁定審酌上情,不定期間命補正,並無裁量不當之情事。此外,
本院114年0月0日裁定係於114年0月00日已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000號卷第8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00日提起抗告(見同卷第107頁),迄至114年0月00日作成原裁定,期間約一個月,異議人亦有充分時間可自動繳納,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不合抗告程式,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亦無失之過苛情事。㈢、從而,原裁定法院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異議人顯已明知抗告程式有欠繳裁判費之欠缺,仍不為繳納裁判費,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核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