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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8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對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8號於113年12月25日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依前述規定屬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以其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即震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合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提起抗告。然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自震合公司受讓本案訴訟債權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代震合公司承當訴訟乙節,業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本案訴訟迄未以裁定許異議人承當訴訟,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自非震合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原裁定以異議人提起抗告並不合法,而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