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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Krislit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

代  理  人  劉至芳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萬8,624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下稱本案訴訟),伊前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8,624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08號調解成立,兩造以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為調解內容,伊自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相對人無受損害之可能,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伊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聲請法院通知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未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足認本案訴訟現已終結。衡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避免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案訴訟已調解成立,兩造以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為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自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損害之可能,足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