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Krislite Pte Ltd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21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65萬8,624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下稱
本案訴訟),伊前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向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供
訴訟費用擔保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8,624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08號調解成立,兩造以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為調解內容,伊自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相對人無受損害之可能,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伊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
期間,聲請法院通知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足認本案訴訟現已終結。衡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
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避免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案訴訟已調解成立,兩造以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為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自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損害之可能,足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