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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7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冗長、所述事實時序跳躍,多由受命法官整理後記載於筆錄,其第一時間之陳述應較貼近其真意,且許多未經記載於筆錄之陳述,能證明有利於伊等之主張。況○○○作證過程屢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干擾,後○○○之證述亦有附和○○○之傾向,其證詞顯有受引導之疑慮,依法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以還原當日○○○作證之原始證詞及發言背景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確認證人之證述內容為由,聲請交付11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