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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聲請人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