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分會
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
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論據。
惟所提出之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僅係行政
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家戶收入標準,對符合該標準之低收入戶提供社會救助之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必然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況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
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本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以聲請人
自承其申請法律扶助業遭駁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則其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