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梁富程
梁秉榤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梁哲與、梁淯婷、梁心怡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登記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事件,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10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許可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
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
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
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
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由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05年2月1日裁定許可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茲因系爭事件經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於
系爭事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許可,嗣其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既確定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該訴訟繫屬登記許可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