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特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特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陳宗賢法官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審理,
詎陳宗賢法官於審理
期間表明伊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不准伊說明原判決認其解除契約合法之理由,致伊無法提出澄清之權利,
復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數度大聲咆哮指責伊係詐欺,不給伊辯解之機會,
顯有過當,有失法官中立地位,而有執行職務偏頗
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
裁判先例同此意旨)。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三、
經查,承審法官於前開期日係就聲請人於
上訴後提出答辯未見於原審書狀而提出質疑,進而確認聲請人書狀記載之內容有無前後不一致之處(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之
勘驗譯文)。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
非不滿承審法官當庭陳述語氣、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其認法官有所偏頗,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
,尚不得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
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隙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