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參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張玉青等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
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
參照)。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訴訟參加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張玉青間撤銷贈與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因伊為本案訴訟之視同
上訴人徐玉福之
債權人,且與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相同,為輔助
系爭事件被
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訴訟,
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
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本案訴訟視同上訴人徐玉福之
債權人,因徐玉福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2366元之本息,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535號
支付命令 ,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9至91頁),
惟本案訴訟之視同上訴人徐玉福、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均不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12頁);且縱認本案訴訟倘被上訴人獲敗訴判決,尚不致影響參加人債權人之地位;參加人並不因被上訴敗訴或勝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可言;衡情本案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應僅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依
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本案訴訟之勝敗之結果,
難謂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顯
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