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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聲  請  人  曾綉雲  


相  對  人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改判伊敗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茲因相對人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未依規定於4個月之期限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等語。
二、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因當事人未於期限內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通知兩造訴訟終結,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逾3個月之期限,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事件係由相對人提起上訴,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未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視為相對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發回前第三審雖係因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系爭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之情形,故系爭事件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其管轄法院為該事件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人若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