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洋栚
相 對 人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伊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為對立之當事人,
兩造間有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員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兩造為本案訴訟對立之當事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兩造於本案訴訟有利害衝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有不能行使相對人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及股東,有相對人公司章程
可憑(見本院卷12頁),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無其他股東可代表相對人。而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訴外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稱:伊為相對人之處長,負責管理相對人
不動產事務,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案訴訟卷92頁)。故本院認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