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8-7/19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楊同興

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一所示29張本票(下稱附表一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另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據以對伊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之真正,且係由伊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係基於所謂兩造間占葬賠償協議(下稱系爭占葬賠償協議)之原因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又伊管理人A03未經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或派下員大會授權,即無權代理而簽發系爭本票,此為與A03同為伊管委會成員之上訴人所知悉,復未經追認同意,系爭本票實質上應屬無效,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等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就附表一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系爭本票部分聲明不服,而一部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伊,被上訴人既已不爭執該本票為真正,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抗辯事由對抗伊,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實則,被上訴人因管理之祖先墳墓長期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700萬元之本票34張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要屬無稽。再者,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㈠A01係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67.48平方公尺)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40分之51(取得經過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係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各3000分之722、1000分之1(取得經過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
 ㈢上訴人以附表一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中司調卷第27至29頁)。
 ㈣A03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推選為被上訴人新任管理人,有清水鎮公所00年0月0日○○清鎮民字第00000號函(下稱00年0月0日函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
 ㈤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管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3頁)為真正。
 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並經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抵押貸款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㈦上訴人提出之000年0月同意書原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1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管理人A03有簽發附表一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以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訂有系爭章程,第5條「管理組織」第1項規定,本公業設有管委會,設置委員21人,由楊同興公傳嗣三大房中,每房各推舉7人,經派下員大會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並由全體委員推1人為主任委員,負責主持委員會議及推行會務。第2項前段規定,本公業設置管理人1人,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選任之,解除時亦同。第3項前段規定,管理人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1次,委員之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之。第4項規定,管理人及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改選時,仍以原任管理人及委員延長其執行職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章程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3頁)。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推選A03為管理人,並經清水鎮公所准予備查,有該所00年0月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亦不爭執自上開派下員大會選任A03為管理人,及選任上訴人等人為管理委員後,被上訴人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亦均未改選管理委員,上訴人今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被上訴人既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亦無改選管理人,依系爭章程第5條第1至4項之規定,A03迄今仍為被上訴人管理人。
 票據○○○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抗辯管理人A03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系爭占葬賠償協議,管理人A03與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700萬元,因而簽發附表一、二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下稱系爭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為管理人A03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而簽發,不生效力,且未經追認同意,並經被上訴人拒絕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無權代理情事。則本件自應究明管理人A03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原因關係是否有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涉及公業財產、土地處分之重要事項,應經管理委員多數之出席及同意,並以書面授權管理人,而包含一般事項之決議,均需作成書面會議紀錄,以便向派下員大會進行工作報告。伊管理人A03未經管委會決議授權即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不符,屬無權代理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經合法追認,屬於實質上之無效,上訴人既為管理委員,自不得享有本票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被上訴人簽發票據須經3分之2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或授權或須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管理人A03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占葬損害賠償債務,是屬於負擔債務之行為,未涉財產或土地之處分,非屬系爭章程第6條、第8條規定中所稱之「處分」行為範疇,無庸依第8條規定,先經管委會決議,或經管委會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授權等語。
 ⒉經查
 ⑴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 ,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如另有規範,自應從之。又按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亦明。被上訴人尚未經法人登記,關於管理人對管理權責之限制,雖法無明文,惟上開條例對管理人關於祀產管理之權責限制,本於同一法理,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章程第6條「職權與任務」第2項「管理委員會」第2款規定,議決本公業土地、財產之處分,出租營建及收益、祭祀事項。第3款規定,督導管理人執行議決事項及公業業務。第6條第3項「管理人」第1款規定,對外代表本祭祀公業,對內受委員會之監督負責公業之一切事務。依上開章程規定可知,管理人雖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惟系爭章程就管理人之職權仍定有限制。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業財產、土地之處分(含設定負擔)及出租營運應由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行之。但處置結果應向管委會報告,並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公佈之,或由管理委員分別通知各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0頁)。上訴人既為管理委員之一,自應知悉上開章程規定。 
 ⑶又系爭章程第8條所定應「由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行之」之管理行為,非僅限於財產或土地之處分,亦包含設定負擔及出租營運行為。由上開章程規定意旨,可知雖非財產或土地之處分行為,然如屬被上訴人財產之設定負擔、出租營運,或類此涉及財產之重大管理行為,或因管理而需為法律行為者,該法律行為屬將影響財產處分之設定負擔、提供擔保、重大之借貸或其他負擔債務行為,諸如此類超越常態日常利用、管理之行為,仍應經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始得為之。    
 ⑷上訴人雖抗辯管理人A03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系爭原因關係,係因系爭占葬賠償協議,管理人A03與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2,700萬元,因而簽發附表一、二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然查,附表一、二之本票票面金額高達2,70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未為清償,上訴人已據以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調取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62、976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前2件併入第3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可憑。上訴人既抗辯管理人A03就系爭占葬事項而同意賠償1,950萬元,因而與其成立系爭占葬賠償協議,並基於同一之系爭原因關係簽發票面金額高達2,700萬元之本票,則上開龐大金額之系爭占葬賠償協議之契約行為,與簽發附表一、二之本票行為,即屬於影響被上訴人財產處分之重大負擔債務行為,顯然已逾越前述應經授權始得由管理人為之之合理額度,依前述說明,自應經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始得為之。
 ⑸被上訴人主張A03簽發附表一、二本票之行為,未經管委員授權同意為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辯管理人A03所為系爭占葬賠償協議之契約行為,與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附表一、二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兩造均不爭執自選任A03為管理人及上訴人為管理委員之派下員大會之後,被上訴人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召開管委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5頁)。足認上訴人所辯之A03所為系爭占葬賠償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無權代理而為,事後亦未經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而為追認,且上情均為身為管理委員之上訴人所知悉。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明確表示A03為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於實質上之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應認其已明示拒絕承認其效力之意旨,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其原因關係之契約,均對於被上訴人確定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既為管理委員,明知上開無權代理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即得據上開原因關係係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再以下列各節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未事先經派下員大會或管委會3分之2管理委員同意授權,管理人A03即在○○○○銀行○○分行開設甲存帳戶、領用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可證其簽發系爭本票無庸經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及授權等語,並提出○○○○銀行000年00月00日華銀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9頁)。惟查,前述認定應經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始得為之者,非謂管理人一切簽發票據之行為,不論其金額高低,一律須經前述同意授權始得為之。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財產之管理,倘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應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自行為之,例如為支付被上訴人財產日常修繕費、祭祀必要開銷等日常開銷而有簽發小額票據需要,自非不能基於職權而開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及簽發支票。是上訴人抗辯管理人A03有前述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及簽發支票等情,可證其簽發系爭本票應無須經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始得為之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辯以:管理人A03歷來多有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他人訂立買賣或租賃契約,出售或出租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簽發大量支票以分配出售土地之鉅額價金予派下員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0頁)、10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8頁)及102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判決及契約書,至多可證明管理人A03曾有前述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他人訂立買賣或租賃契約、出售或出租被上訴人之土地、簽發支票等情事,然不能逕予證明各該行為是否有權代理,且該等行為是否有效,亦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所提證物,尚不足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判斷。
 ⑶上訴人復抗辯:縱認A03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然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明知A03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前述開設甲存帳戶簽發支票、簽發本票、出售及出租土地之行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亦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稱上述開設甲存帳戶簽發支票、出售及出租土地之行為,與本件上訴人係辯稱被上訴人管理人A03因系爭占葬賠償協議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無涉。此外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符合上開規定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事實,且明知A03為無權代理,上訴人遽指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所辯上情,均不影響前述上訴人得據系爭原因關係為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之結論。   
 ㈤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管理之祖先墳墓占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管理人A03因此與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700萬元,故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附表一、二之本票等語,惟該本票合計金額欠缺合理之計算基礎: 
 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管理之祖先墳墓占用0000地號土地,伊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索賠,以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下稱○○○等2人)之應有部分於90年間被拍賣之底價為參考:①○○○、○○○就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3,於90年間遭債權人○○銀行查封拍賣,○○○等2人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3底價共207萬元,換算0000地號整筆土地價值應為690萬元,另0000地號土地○○○等2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3底價共620萬元,換算0000地號整筆土地價值為2,066萬6,667元(計算式:620萬÷6×20=2,066萬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筆土地共計2,756萬6,667元。伊因被上訴人占用0000地號土地,影響0000地號土地之進出,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索賠(上開2筆土地)25年之損害約6,891萬6,666元(計算式:2,756萬6,667元×2×5%×25年=6,891萬6,666元),被上訴人因祖墳僅占用0000地號土地、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只願賠償占用0000地號土地27年之約一半損害並減除零頭90萬元後之2,700萬元(計算式:2,066萬6,667元×2×5%×27年×1/2=2,790萬元,2790萬元-90萬元=2,700萬元,下稱系爭計算式)云云。惟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縱使認為有占葬,上訴人亦是被上訴人派下員,其取得土地不管是繼承或拍賣取得,土地上面本來就有墳墓存在,也應該要承受,沒有損害賠償問題;又上訴人及其女(下稱上訴人等)名下應有部分不到2分之1,為何以2分之1計算求償;且以上訴人所稱「近2分之1應有部分」之取得時間,與上訴人所稱賠償27年之時間不符。上訴人就占用面積、占用年數、為何由上訴人出面請求、與本票上金額不相符合、金額如何計算得出等情,均未能說明以使人信服系爭本票為占用土地之賠償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公墓碑相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79頁、卷二第42至49頁)、其自行委託○○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0000地號土地測量之測量面積計算成果圖(下稱測量成果圖)及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343、345、347頁)。惟上開墓碑相片及空照圖至多可證明被上訴人管理之祖先墳墓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然該測量成果圖係上訴人自行委託○○公司測量,其測量標的及範圍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現場確認,測量基準是否果屬正確,尚非無疑。
 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467.48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至56頁)。倘依測量成果圖所標示,0000地號土地上有3個墳墓(編號A、B、C)之位置及面積,僅分別為227.51、235.63、51.6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7頁),合計514.77平方公尺,僅占0000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又該筆土地之形狀,略呈東北斜向西南走向之長方形,該3個墳墓坐落位置大略在東側靠中間位置之區塊,並非散布於整筆土地,對該筆土地其餘未有墳墓占用位置之土地利用應不生影響。且縱認上訴人所稱其就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以其本人名義登記及借名登記於其2名女兒名下等語為可採,如依附表三所載合計應有部分1200分之54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為認定,則以上開墳墓面積514.77平方公尺,按系爭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僅約233.79平方公尺,如確有該筆土地遭被上訴人管理之祖先墳墓無權占葬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情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參照上開情事為計算基礎,而與上訴人所辯按0000地號土地整筆土地價值作為計算基礎及所列系爭計算式,顯不相符。
 ⑶況依附表三所載上訴人等歷次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可知,系爭應有部分1200分之545,係陸續登記取得,如依104年1月1日發票日,倒推27年即77年1月1日為準,上訴人等當時合計僅持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7(即附表三編號1、5之合計);又如以104年1月1日發票日為準,上訴人等當時持有應有部分為1200分之375(即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8之合計),尚不到3分之1。可知上訴人如有受損情事,其受損權利比例遠低於上訴人所稱2分之1權利比例。則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洽談賠償金額為2,700萬元之系爭計算式:「2,066萬6,667元×2×5%×27年×1/2=2,790萬元」,究係依如何之基礎計算所得,實屬可疑。
 ⑷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管理人出具並經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之106年6月同意書,記載:「一、本公業所占葬祭祀使用之歷代祖先祖墳: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全權委由A01先生負責遷葬,其所需之相關費用(擇地、造墳、損失補償等)均由本公業負擔。二、如無法遷葬、造墳時,願以市價承買A01先生所屬(其中部分持分為A01先生借款代公業向他共有人優先購買)被占葬使用之土地持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上開同意書第二點既表明A01先生所屬被占葬使用之土地持分,「其中部分持分為A01先生借款代公業向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是上訴人本件所稱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其中有部分應屬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者。而上開屬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之應有部分,實質上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可能同意據以計入其對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之權利範圍,顯非無疑?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索賠而經管理人A03同意由被上訴人賠償2,700萬元,究竟係以如何之計算基礎所得金額,亦屬有疑。
 ⑸至上訴人提出之抵押貸款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係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楊同興記訂定,並非與被上訴人簽訂,與本件訴訟無涉,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再者,被上訴人管理人A03除有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外,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事件)抗辯伊自被上訴人籌備成立期間至103年間,經被上訴人口頭委任處理被上訴人掃墓、整理墓地、祭祀、測量鑑界、排除他人占有等大小事務。伊於103年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年間之交通津貼每年18萬元、薪資報酬每年6萬元,合計600萬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僅願給付伊500萬元,管理人A03因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云云。而另案業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四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另案二、三審裁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57頁)。經核,附表四編號3、4之本票與附表一編號13、14之本票連號;附表四編號1、2之本票與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連號;而附表四編號5、6之本票與附表一編號11、12之本票連號,可合理推測附表一、二、四合計3,200萬元(計算式:2,700萬元+500萬元=3,200萬元)之本票係同時簽發,則被上訴人管理人A03就所辯不同事由同時連續簽發高達3,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亦顯有違常理。
 ⑺綜上,何以被上訴人管理人A03因占葬之事對上訴人竟同意負擔高達2,7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發上開2,7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實欠缺合理之計算基礎。  
 ㈥綜上,被上訴人管理人A03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原因關係之系爭占葬賠償協議既屬無權代理,未經追認,已確定不生效力,上情應為身為管理委員之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發票人:祭祀公業楊同興 
上訴人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占葬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
相關案號: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即本件訴訟)
(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丙類)
1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2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3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4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5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6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7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8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9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10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11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12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13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4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5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6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7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8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9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0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1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2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3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4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5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6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7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8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9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合計:2,300萬元
 
附表二:
發票人:祭祀公業楊同興
上訴人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占葬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
相關案號: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另案)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乙類)
1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3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4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5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合計:4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取得經過
1
A01
240分之51
64年2月
48分之1
2
79年3月
48分之2
3
101年12月
20分之1
4
111年1月
20分之2
5
○○○
3000分之722
65年4月
20分之1
6
100年3月
1000分之149
7
110年3月
24分之1
8
○○○
1000分之1 
100年10月
1000分之1


1200分之545



  
附表四:
發票人:祭祀公業楊同興
上訴人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委任報酬
相關案號: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本院000年度○字第0號(另案)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3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4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5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6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合計: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