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朱翠紅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賴青柱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71萬139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9萬4868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111年興建測字第025540號收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築有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399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71萬139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68.27㎡+755.75㎡)4萬9600元/㎡(即
上開208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原審卷第183頁)=6071萬13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萬6336元,被上訴人已繳足(詳原審卷第81頁、第439頁)。
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詳本院卷第7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與訴訟標的價額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萬9504元,
惟上訴人於上訴時僅繳納32萬4636元,尚應補繳49萬4868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