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吳云雅即吳𬦂
法定代理人 趙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瑜鴻
郭一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清普登字第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清普登字第0000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