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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吳云雅即吳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上訴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瑜鴻  
            郭一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清普登字第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清普登字第00000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