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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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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藤公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紀鳳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10萬9,12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8萬3,333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9,129元,未據繳納,其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