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何伯仁
何栢滄
共 同
上 訴 人 何淑珍
何淑娟
何永桂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3,497萬4,831元。
上訴人何伯仁、何栢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43萬45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萬8,642元。
理 由
一、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何伯仁、何栢滄(下稱何伯仁2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何淑珍、何淑娟、何永桂、何立弘,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同此)。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著有明文。三、
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件經囑託○○○○○○○○○○○依比較法根據一般因素(包括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等)、
不動產市場、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等項目,評估系爭土地於
起訴當日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9,139萬元。本院審酌該
鑑定報告係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調查系爭土地實際狀況、影響因素後所為價格評估,自應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土地之交易實況,且
鑑定價格亦明顯高於公告現值,而應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何伯仁2人主張應
按起訴當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有未合。
四、系爭土地面積為7,624.8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登記
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119頁),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系爭土地先前經共有人為部分分割或因政府徵收領得補償費,其應可分得之面積為2,667.97平方公尺(
嗣更正為2,629.4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84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3,497萬4,831元(計算式:391,390,000元×2,629.49/7,624.8=134,974,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何伯仁2人係於114年10月2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分別
適用同年
1月1日施行前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而徵第一審裁判費116萬1,346元、第二審裁判費176萬9,76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萬2,704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33萬9,318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外,被上訴人、何伯仁2人尚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萬8,642元、第二審裁判費143萬451元。爰依
前揭規定,命何伯仁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3萬451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萬8,642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