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洪瑞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王添安等7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53萬2,698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5年8月24日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8萬8,888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
53萬2,69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宗 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