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俐蓉(原名:賴淑華)
徐鼎賢律師
上 訴 人 曹美萍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追加原告 陳靖之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欄編號②所示)。
二、賴俐蓉就能仁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8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部分,應向能仁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
三、曹美萍就能仁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2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部分,應向能仁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
四、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賴俐蓉上訴部分,由賴俐蓉負擔;關於曹美萍上訴部分由曹美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慈德寺在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欄編號①、欄編號①、欄編號①所載,原審判決其中先位之訴部分即附表一欄編號①為有理由,上訴人賴俐蓉、曹美萍(下合稱賴俐蓉等2人)分別提起上訴,則慈德寺在原審如附表一欄編號①、欄編號①所載第一、二備位之訴部分,亦隨同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二、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慈德寺在原審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欄編號①、第一
備位聲明如附表一欄編號①、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一欄編號①所載,
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欄編號②、欄編號②、欄編號②所示,並分別追加如附表一欄編號③、欄編號③、欄編號③所載,其中補充更正部分,係文字調整,並未變動聲明意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56條規定;追加部分則與慈德寺請求賴俐蓉等2人應返還後開所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出資額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得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合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准許。 ㈡慈德寺在原審主張其與賴俐蓉有委任、
借名登記關係以經營能仁公司,賴俐蓉已辭任其住持職務,不具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並由陳靖之為新任住持,賴俐蓉本應將其名下之能仁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甲出資額)移轉予其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惟逕將其中120萬元出資額(下稱甲-2出資額;另1080萬元出資額部分下稱甲-1出資額)讓與非善意之曹美萍,且拒不返還甲-1出資額,而
賴俐蓉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簽訂文件(下稱乙文件,原審卷一第239頁)表明能仁公司所有權、經營權及股份移轉予陳靖之,而與陳靖之成立委任關係,故基於與原訴主張賴俐蓉等2人應返還能仁公司出資額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陳靖之為備位原告,並追加如附表一欄所示第三備位之訴、附表一欄所示第四備位之訴、附表一欄所示第五備位之訴(本院卷二第11、381頁)。慈德寺所為訴之追加,係援用原審訴訟資料,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並具有實質上、經濟上之同一性,經陳靖之同意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在案(本院卷二第13頁),並不影響
兩造審級利益、程序保障,亦無違訴訟經濟原則,且不妨礙賴俐蓉等2人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貳、慈德寺、陳靖之主張:
一、賴俐蓉自72年4月22日起擔任慈德寺之住持(即管理人)。慈德寺為經營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簡稱)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私立集集鎮慈德寺火化場(下稱集集火化場),遂於99年3月15日以甲出資額成立能仁公司,惟因慈德寺依法不能登記為能仁公司之股東、董事或代表人,而賴俐蓉基於慈德寺住持之身分而與慈德寺間具有委任關係,賴俐蓉有為慈德寺管理集集火化場之職責,慈德寺
乃委由當時具慈德寺住持身分之賴俐蓉作為甲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並登記賴俐蓉為能仁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作為慈德寺經營管理集集火化場之方式。嗣賴俐蓉在109年2月22日辭任慈德寺住持職務,慈德寺執事會另選任陳靖之為住持,慈德寺與賴俐蓉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賴俐蓉已不具慈德寺法定代理人身分,賴俐蓉本應依慈德寺之指示,就為慈德寺取得甲出資額之權利義務轉讓與慈德寺之新任住持陳靖之,然賴俐蓉未經慈德寺同意,無權處分其中甲-2出資額予明知該出資額為慈德寺所有之曹美萍,並登記曹美萍為能仁公司之股東,曹美萍並非善意且無
對價關係而取得甲-2出資額,已侵害慈德寺以新任住持陳靖之行使甲-2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東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甲-2出資額之不正利益;賴俐蓉亦拒將甲-1出資額轉讓予慈德寺指定之新任住持陳靖之。賴俐蓉等2人間甲-2出資額讓與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03條等規定,對賴俐蓉提起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03條等規定對曹美萍提起先位之訴,均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先位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欄編號②③所載。
二、倘法院認慈德寺之先位及追加訴訟部分無理由,則慈德寺代位賴俐蓉對曹美萍請求返還甲-2出資額,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03條等規定,對賴俐蓉等2人提出第一備位之訴,並第一備位聲明如附表一欄編號②③所載。
三、倘法院認慈德寺之先位、追加訴訟部分、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賴俐蓉等2人間讓與甲-2出資額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慈德寺對賴俐蓉之返還出資額
債權,慈德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賴俐蓉等2人間讓與甲-2出資額行為,曹美萍應返還甲-2出資額予賴俐蓉,並由賴俐蓉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並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一欄編號②③所載。
四、如
前揭先位、追加訴訟部分、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因賴俐蓉與陳靖之簽訂乙文件,賴俐蓉於乙文件承諾在109年1月17日轉讓能仁公司甲出資額予陳靖之,然
迄未履行,陳靖之即為甲出資額之權利人,故依乙文件及前揭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所載之
請求權基礎,依序追加第三、四、五備位之訴,並第三、四、五備位聲明如附表一、、欄所載。
賴俐蓉係為個人經營事業之目的而出資設立能仁公司,賴俐蓉雖有向慈德寺借款1200萬元,但已於100年3月31日清償完畢,且賴俐蓉依法登記為能仁公司股東、董事及代表人,慈德寺與賴俐蓉間就甲出資額並無委任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縱認甲出資額為慈德寺所有,因慈德寺出資經營能仁公司,違反寺廟設立宗旨與監督寺廟條例,且慈德寺並未辦理法人登記,屬
非法人團體,依法不得登記為能仁公司股東,慈德寺規避
法令而借用住持賴俐蓉名義登記甲出資額之行為,應屬無效。又乙文件為賴俐蓉之
遺囑,並非是契約,賴俐蓉亦於110年3月1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59號
存證信函撤銷乙文件之意思表示等語。
肆、曹美萍抗辯:
曹美萍並不知悉賴俐蓉與慈德寺之內部關係,賴俐蓉為甲出資額之權利人,曹美萍係因買賣而有償合法受讓甲-2出資額等語。
伍、原審判命賴俐蓉、曹美萍分別應將甲-1、甲-2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賴俐蓉應偕同慈德寺向經濟部辦理將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賴俐蓉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慈德寺並提出追加之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賴俐蓉等2人部分廢棄。
㈡慈德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部分:
㈠慈德寺追加訴訟聲明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欄編號③、欄編號③、欄編號③所載。
㈡陳靖之追加訴訟聲明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欄所載。
㈢賴俐蓉等2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慈德寺主張其於99年3月15日以甲出資額成立能仁公司,且以當時住持賴俐蓉作為甲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並登記賴俐蓉為能仁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作為慈德寺經營管理集集火化場之方式,甲出資額為其所有
一節,雖為賴俐蓉等2人所否認,
惟查:
㈠賴俐蓉於擔任慈德寺住持
期間,與慈德寺間具有委任關係: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以信徒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類似於法人之董事,自應分別類推適用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慈德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所在地及獨立之寺廟財產;慈德寺章程第6、7、12條規定,慈德寺設置住持1人,管理一切寺務,對外代表寺廟;而住持傳承之慣例為衣缽傳承,若未能由原任住持指派,則由執事會選舉產生;執事會並具議決年度收支決算、財產處分、組織章程修正、營運決策等職權,有慈德寺歷年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為憑(原審卷一第27-43、195、197頁)。又慈德寺章程第8條規定,慈德寺住持之職責包含管理慈德寺一切財物、人事、執行弘法、法會等活動、推行應興、應革等事項(原審卷一第195頁)。
⒊兩造均不爭執賴俐蓉在72年4月22日至109年2月22日擔任慈德寺住持一職(原審卷三第145頁),且依72年4月22日、90年3月15日、93年2月26日寺廟登記變動登記表(分見原審卷一第33、37、39頁)、南投縣寺廟登記證(原審卷一第41頁)所載管理人(負責人)為賴俐蓉
等情,足認賴俐蓉在上開期間係慈德寺之住持即管理人,受慈德寺委託而管理該寺一切財物、人事、執行弘法、法會等事項。故慈德寺主張賴俐蓉在72年4月22日至109年2月22日之期間擔任慈德寺住持,與慈德寺間具有委任關係一節,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㈡慈德寺為經營管理集集火化場而以甲出資額設立能仁公司,並以當時住持賴俐蓉之名義登記為能仁公司甲出資額之股東及代表人:
⒈兩造並不爭執集集火化場所在地000-0土地(分割前為000土地;於84年6月16日因分割而增加000-0土地)自56年間起即為慈德寺所有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稽(原審卷一第320-13頁、320-35頁),堪以採憑。
⒉慈德寺前因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在69年5月7日通知該寺未經核准而擅自設立火葬場一情,乃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提出申請以分割前000土地為設置火化場之所在地,
迭經南投縣政府、當時臺灣省政府審核後,南投縣政府於69年6月28日函知核准慈德寺在分割前000土地上設置之火化場一事,分別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69年5月7日函文、及南投縣政府69年5月30日函文、69年6月28日函文為據(分見原審卷一第49、51、375頁)。又慈德寺在83年間申請變更集集火化場內火化爐設備一事,經南投縣政府函知非屬增建或改建喪葬設施而
無庸再行申設,有該府83年7月26日函文為憑(原審卷一第377頁);另在87年間以營業人名稱「慈德寺火葬場」繳納該年度
營業稅額,亦有繳款書1張為據(原審卷一第379頁),均足認慈德寺有經營管理集集火化場之事實。
⒊再者,依賴俐蓉在93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提出之南投縣寺廟登記資料,當時申報寺產有000土地、000土地、000土地、000土地、000土地,並在備註欄載明「火葬場一所」等情,有93年2月26日南投寺廟登記表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且集集火化場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建物,該建物即000建號,在98年10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慈德寺,亦有000建號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可證(原審卷一第320-31、320-61頁)。足認集集火化場所在之建物自69年間經申請核准後,係屬於慈德寺所有,並由慈德寺以該建物供作集集火化場之用。
⒋慈德寺主張能仁公司在99年3月23日經核准設立,該公司所在地即為集集火化場,且以殯葬設施經營業為該公司營業項目等節,有經濟部99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1819470號函
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佐(原審卷一第215-221頁)。而南投縣政府亦於99年3月15日函知許可設立能仁公司經營私立慈德寺火化場,及於99年3月25函知能仁公司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會員等案,有南投縣政府99年3月15日、99年3月25日函文
可參(原審卷一第53-57頁),且賴俐蓉等2人並不爭執前揭南投縣政府許可能仁公司經營私立慈德寺火化場即為
本件集集火化場之事實,其中賴俐蓉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訴外人蔡俊雄等人詐欺一案時證稱:「慈德寺的火化場不是一開始就由能仁公司經營,火化場本來是慈德寺經營的,我72年就在慈德寺擔任住持,但政府說慈德寺不是法人,不能經營火化場,後來才成立能仁公司經營火化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
堪認慈德寺係為合法經營殯葬服務業而依法設立能仁公司,並以能仁公司之名義經營殯葬服務設施集集火化場。
⒌慈德寺主張其係為經營集集火化場而以甲出資額設立登記能仁公司,並以當時住持賴俐蓉名義登記為能仁公司甲出資額之股東及代表人一情,雖為賴俐蓉等2人所否認,惟查:
⑴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未具法人資格,原不得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應以其出資人(自然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有經濟部84年12月20日商00000000號函釋,該函釋雖係就獨資或合夥組織得否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釋示,惟在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格認定,解釋上應無二致。
⑵兩造均不爭執慈德寺自其所有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在99年3月15日以轉提方式分2次支領各600萬元、600萬元,總計1200萬元,係作為能仁公司於99年3月23日設立登記之出資額使用,而當時能仁公司之出資人、代表人均登記為賴俐蓉之事實(原審卷三第145-146頁),足認慈德寺主張能仁公司之甲出資額為其所有一節,即非虛妄。
⑶賴俐蓉等2人辯稱甲出資額係賴俐蓉以能仁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而借得,已清償完畢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卷一第453-454頁)
云云,並舉出能仁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為證(原審卷一第325-334頁)。慈德寺則否認有借貸及清償借款債務關係,查賴俐蓉等2人就其等主張甲出資額之
借貸關係當事人先是稱「能仁公司籌備處」與「慈德寺」(原審卷一第449頁第6-7行),又稱是「賴俐蓉」與「慈德寺」(原審卷三第30頁第29-31行、第31頁第2行),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況且,賴俐蓉等2人辯稱已清償12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原審卷一第453-454頁),經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國稅分局)在111年8月12日函文所附之能仁公司與慈德寺在99年度至110年度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411-419頁,其中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即為能仁公司,原審卷一第297頁;銷售人統一編號00000000即為慈德寺,原審卷二第41頁),能仁公司於99年至101年10月間每月銷項至慈德寺金額為150萬元,另申報繳納5%營業稅7萬5000元;於102年2月至102年6月間每月銷項至慈德寺金額為100萬元,另申報繳納5%營業稅5萬元;於102年11月銷項至慈德寺金額為300萬元,另申報繳納5%營業稅15萬元;於103年1月至103年3月、103年5月至108年4月每月銷項至慈德寺金額為50萬元,另申報繳納5%營業稅2萬5000元;又據賴俐蓉在住持欄蓋用印文之慈德寺100年度決算收支報告表上有記載「火化場租賃收入1800萬元」(原審卷一第65頁),及能仁公司在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租金支出為520萬元,該租金支出之交易對象即為慈德寺,亦有南投國稅分局110年5月10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421-425頁),足認能仁公司係將每月支付慈德寺數額列載為營業支出,而為慈德寺之營業收入,並繳納5%之營業稅,故賴俐蓉等2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清償借款各100萬元、編號13至15所載每月捐款部分,並非屬於償還借款或捐贈之性質。賴俐蓉等2人辯稱甲出資額係賴俐蓉以能仁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而借得並清償完畢云云,均無可採。
⑷再者,慈德寺於能仁公司設立登記後101年8月21日申請擬自100年至103年之結餘款完成擴建工程之核備案,當時承辦人為釋體空法師(即賴俐蓉之法名)於該核備案之申請函說明:「一、本寺之火化場因設立火化場現場狹小,不僅沒有足夠停車空間,每逢火化吉日眾多的家屬找不到休息的地方,若遇雨天更是不便,所以家屬休息室之建築乃當務之急……」等語(原審卷一第63頁),另製有100年至103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表,該計畫項目為「火化場之休息室工程、停車場、水土保持及綠美化工程」(原審卷一第67頁),前開申請函及計畫表均蓋有慈德寺當時住持賴俐蓉之印文。嗣因慈德寺前開擬興建家屬休息室之地點影響該寺視野,故申請變更經費使用計畫,而於103年12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說明變更設置火化場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脈動式集塵設備及活性炭塔過濾槽、火化場涼亭一座等,有南投縣政府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5日函文及慈德寺100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變更後計畫表㈢為證(原審卷一第91-97、123-125頁)。另賴俐蓉在慈德寺103年度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擔任主席時,就其中臨時動議提案一(火葬場部分)記載「係屬本寺附屬之單位,應由本寺主導,不可由外面人士左右」等語,並決議:「經本次信徒大會決議,日後若需工作人員,應與(於)本寺及信徒大會同議(同意)聘請後再議」等語,有慈德寺103年度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三第161-163頁)。依前揭慈德寺在能仁公司設立登記後仍以自有資金持續處理增設集集火化場設備,並主導集集火化場之人事安排等事實,足認慈德寺主張其係為經營集集火化場而以甲出資額設立登記能仁公司,並為主導能仁公司之故,乃以其當時住持賴俐蓉之名義登記為能仁公司甲出資額之股東及代表人,以達到實質經營集集火化場之目的,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憑。
㈢賴俐蓉為慈德寺取得之甲出資額,就其中甲-1出資額部分應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並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能仁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及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
⒈按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各股東出資額;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東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
居所、及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⒉賴俐蓉並不否認其有在109年1月17日簽訂乙文件之事實,而乙文件載明:「本人賴俐蓉(釋體空)現職慈德寺住持及能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身體健康違和,自109年1月17日起將慈德寺住持一職由陳靖之(釋體證)承接處理寺務,並將能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權、經營權及股份移轉給陳靖之(釋體證),自即日起生效」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再
勾稽兩造均不爭執慈德寺所購買之000土地、000-0土地、000土地、000-0土地(上4筆土地下合稱丁土地),因慈德寺無法登記為丁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借用購買時之住持賴俐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靖之繼任住持後,賴俐蓉已於109年4月28日將丁土地所有權以
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陳靖之名下之事實(原審卷三第145頁),及賴俐蓉並不否認其配合辦理慈德寺在集集鎮農會、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一事,有慈德寺之集集鎮農會、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67-271頁),足認慈德寺有將原所屬資產因法令限制因素而以當時住持賴俐蓉之名義為登記之情事,嗣再由賴俐蓉將該等資產移轉予慈德寺新任住持陳靖之之情事。
⒊賴俐蓉在72年4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2日之期間,擔任慈德寺住持一職,與慈德寺間具有委任關係,賴俐蓉有為慈德寺管理集集火化場之職責,慈德寺委由具其住持身分之賴俐蓉作為甲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並登記賴俐蓉為能仁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作為慈德寺經營管理集集火化場之方式,已如前述,而賴俐蓉在109年2月22日辭任慈德寺住持職務,慈德寺執事會已選任陳靖之為住持(負責人)之事實,亦為賴俐蓉等2人所不否認,並有慈德寺109年2月22日第109年度第1次執事會議紀錄、109年3月2日寺廟登記證為據(原審卷一第129、43頁),則慈德寺與賴俐蓉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賴俐蓉已不具慈德寺法定代理人身分,賴俐蓉本應依慈德寺之指示,就為慈德寺取得甲出資額之權利義務轉讓與慈德寺之新任住持陳靖之,惟賴俐蓉已將其中甲-2出資額部分轉讓予曹美萍,所餘甲-1出資額部分既屬於賴俐蓉在受委任期間為慈德寺取得之權利,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慈德寺主張賴俐蓉應將甲-1出資額轉讓於慈德寺指定之新任住持陳靖之,
即屬有據。又能仁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該公司股東及出資額部分,其中關於賴俐蓉之出資額1080萬即甲-1出資額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13頁之能仁公司章程),既應轉讓於慈德寺指定之新任住持陳靖之,賴俐蓉即不具能仁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賴俐蓉並不具備董事資格,而能仁公司向經濟部登記賴俐蓉為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6月30日書函檢附之能仁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審卷一第295、311頁),則上開章程及能仁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所載關於「股東賴俐蓉、出資額1080萬元」、「董事賴俐蓉」部分,均於法未合,故慈德寺主張賴俐蓉就能仁公司甲-1出資額轉讓予其指定之新任住持陳靖之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能仁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及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均屬有據。
二、慈德寺主張賴俐蓉未經其同意而將甲-2出資額轉讓予曹美萍,曹美萍並非善意且無
對價關係取得甲-2出資額,已侵害其行使甲-2出資額所表彰之能仁公司股東權益等情,雖為賴俐蓉等2人所否認,惟查:
㈠慈德寺主張賴俐蓉在110年4月27日將甲-2出資額轉讓予曹美萍之事實,為賴俐蓉等2人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110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03325131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原審卷一第229-235頁),此部分堪予信實。
㈡曹美萍並非善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甲-2出資額:
⒈曹美萍與賴俐蓉間具有相當信任及從屬關係:
⑴曹美萍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第二審案號為:南投地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下稱A案)選任能仁公司臨時管理人一案時陳稱:
①曹美萍於100年間認識賴俐蓉,並於104年完成受戒,長年跟隨賴俐蓉修行,賴俐蓉之父李益生領養訴外人李泱樹,李泱樹生下李東衛、賴昆模,賴昆模再由賴俐蓉
收養。賴俐蓉為曹美萍之師父,曹美萍長年侍奉賴俐蓉、協助其管理慈德寺、能仁公司。賴昆模雖在能仁公司上班,惟實際上並未認真工作,經常接獲民眾投訴,且與賴俐蓉罕有往來等語(A案聲字卷第297-298頁)。
②慈德寺寺務在107年間遭訴外人陳麗惠掌控,賴俐蓉乃致電予同宗派之高雄光德寺淨心長老求助,該長老建議找在地佛教會求助。陳靖之時任國姓鄉東方淨苑住持,為南投縣佛教會理事長,賴俐蓉乃於108年中與陳靖之聯絡,陳靖之表示若由其擔任慈德寺住持,會重新掌握寺務、弘揚佛法,賴俐蓉乃決定將住持一位讓予陳靖之等語(A案聲字卷第298頁)。
③賴俐蓉房內有40餘萬元現金,則由賴昆模兄弟取走等語(A案聲字卷第299頁)。
④賴俐蓉為出家人,與俗世親人情感已較淡薄,反而是與曹美萍等弟子較為親近,不僅如此,賴昆模幾乎從未曾探望賴俐蓉,亦未曾盡任何孝道,甚且連賴俐蓉之手機號碼也無等語(A案抗字卷第11頁)。
⑤曹美萍長年跟隨賴俐蓉修行,為賴俐蓉最信任之弟子,可謂情逾母女,
是以賴俐蓉才會移轉部分出資額,且曹美萍長年跟隨賴俐蓉處理能仁公司之各項事務,對能仁公司知之最詳等語(A案抗字卷第13頁)。
⑵依前揭曹美萍於A案陳述內容,可見曹美萍熟知賴俐蓉與俗家親屬間往來關係,長年侍奉賴俐蓉,與賴俐蓉具有出家師父弟子關係,且協助賴俐蓉管理慈德寺、能仁公司,甚至對於陳靖之新任慈德寺住持一職之緣由、歷程,及賴俐蓉所有資金及流動現狀,均知之甚詳,更以「情逾母女」形容其與賴俐蓉間之情誼,堪認曹美萍與賴俐蓉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及從屬關係。
⒉賴俐蓉轉讓甲-2出資額予曹美萍前之背景及爭端事件:
⑴曹美萍在A案陳稱:
①109年2月間陳靖之空降慈德寺住持不久後,即違法增設寺内靈骨塔位,由2400餘位增加至3000多位,大幅提高售價。對賴俐蓉而言,無論是慈德寺或能仁公司火葬場,均為修行之志業,
而非牟利之事業,才決定將能仁公司業務交予曹美萍,並於110年2月8日簽訂委託書(下稱戊委託書),再於110年4月27日移轉甲-2出資額予曹美萍等語(A案聲字卷第298頁)。而戊委託書載明:「立書人釋體空(賴俐蓉)及能仁實業有限公司與衛國園企業社、慈德寺間關於金錢或與金錢相關事宜,茲予委託釋會真(曹美萍)出面接洽後再向本人報告討論由本人決定」等語(A案聲字卷第31頁)。
②陳靖之擔任慈德寺住持後即對能仁公司提起訴訟即南投地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31號(下稱B案),但慈德寺敗訴等語(A案聲字卷第298頁)。而慈德寺在B案係主張能仁公司應返還集集火化場所在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號),能仁公司則辯稱係有權合法占有等語,
嗣經南投地院判決慈德寺敗訴確定在案,有B案第一、二審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77-90頁)。
③賴俐蓉有意將能仁公司交予曹美萍接班管理,才移轉部分出資額等語(A案聲字卷第303頁)。
④曹美萍是賴俐蓉最信任弟子,可謂情逾母女,是以賴俐蓉才會移轉部分出資額,甚且書立110年4月2日自書遺囑(下稱己遺囑)等語(A案抗字卷第13頁)。而己遺囑記載:「……㈠丁土地中之000土地、000土地將來訴請回復登記返還者,指定由受
遺贈人曹美萍取得。㈡……本人對能仁公司之股權即因此股東身分得享有分配公司之所有現金生財設備之權利及私人名下存款,均由受遺贈人曹美萍取得……附帶:即日起得由曹美萍協助處理本公司事務」等語(A案抗字卷第19頁)。
⑵慈德寺在陳靖之新任為住持後,對能仁公司提起
遷讓房屋訴訟事件即B案,而當時能仁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俐蓉在110年4月9日收受B案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及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有B案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一第427頁)。
⑶經勾稽賴俐蓉等2人在110年4月27日辦理轉讓甲-2出資額前之背景及爭端事件如下:
①賴俐蓉等2人不服慈德寺新任住持陳靖之處理靈骨塔位一事。
②賴俐蓉於110年2月8日簽訂戊委託書,表示將能仁公司與慈德寺間之金錢或與金錢相關事宜,均委託曹美萍出面接洽。
③賴俐蓉在110年4月2日以己遺囑表示要將丁土地中之000土地、000土地將來訴請回復登記返還者、能仁公司之股權、私人名下存款均由曹美萍取得,並自110年4月2日起由曹美萍協助處理能仁公司事務。
④能仁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俐蓉在110年4月9日收受B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賴俐蓉因而知悉慈德寺以訴訟方式請求能仁公司返還集集火化場所在地之建物,能仁公司則拒絕返還該建物。
⑤賴俐蓉等2人在110年4月26日簽立能仁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庚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記載:「原股東賴俐蓉出資額1200萬元,其中120萬元轉由曹美萍承受之」等語,並有賴俐蓉等2人之簽名(原審卷一第315頁)。
⑥能仁公司在110年4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即賴俐蓉將甲-2出資額轉讓曹美萍部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經
准予備查在案,有經濟部110年4月27日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29-235頁)。
⑷依前揭曹美萍在A案陳述內容,曹美萍在其受讓甲-2出資額前,已知悉陳靖之在新任慈德寺住持後,屢因慈德寺寺務、能仁公司事務而與賴俐蓉發生爭議,賴俐蓉因屢次爭端而逐次簽訂戊委託書、己遺囑,並進而在110年4月9日收到B案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未久之同年月26日簽立庚同意書,將甲-2出資額轉讓予曹美萍,參以曹美萍已陳明其與賴俐蓉關係情逾母女,並具有從屬關係,曹美萍復為戊委託書、己遺囑及庚同意書之受利益者,自不能排除曹美萍因受賴俐蓉之信任,為配合賴俐蓉拒絕返還甲出資額予慈德寺指定新任住持陳靖之,乃受讓甲-2出資額之可能性。故慈德寺主張賴俐蓉以轉讓甲-2出資額予其信任之曹美萍為手段,阻礙慈德寺取回甲出資額一節,
尚非無據。
⒊曹美萍並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受讓甲-2出資額:
⑴曹美萍辯稱其係向賴俐蓉購買甲-2出資額,已在110年4月23日支付120萬元,匯款至賴俐蓉指定之帳戶云云(本院卷二第71頁),並舉出其所有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辛帳戶)、能仁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壬帳戶)為證(分見原審卷一第335-337頁;本院卷二第75頁)。查前揭曹美萍所有辛帳戶雖在110年4月23日有一筆120萬元轉帳至能仁公司所有壬帳戶,惟曹美萍係將該120萬元交付能仁公司,並非轉讓人賴俐蓉;而賴俐蓉有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如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癸帳戶;A案聲字卷第67頁),參以曹美萍提出賴俐蓉自訂之己遺囑,賴俐蓉尚且將其私人名下存款、能仁公司股份權益,
予以分別列載等節,
倘若賴俐蓉確有將甲-2出資額以120萬元為買賣對價而轉讓予曹美萍之真意,則該120萬元應為賴俐蓉之個人資產,自無由歸入至能仁公司所有壬帳戶內。曹美萍固辯稱其係匯款至賴俐蓉指定之帳戶一節,但未提出證據證明賴俐蓉有指定匯入壬帳戶一事,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又賴俐蓉法定代理人賴昆模在A案亦陳稱:「曹美萍於110年4月26日自賴俐蓉處,承受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惟賴俐蓉上開帳戶明細並無120萬元款項之匯入
記錄,是曹美萍是否確實曾出資為能仁公司股東,
要非無疑?」等語(A案聲字卷第58頁),可見賴俐蓉否認有收受曹美萍轉讓甲-2出資額之對價120萬元。故曹美萍逕行將該120萬元匯至能仁公司帳戶,自不能認為是賴俐蓉轉讓曹美萍甲-2出資額之買賣對價。
⑵又賴俐蓉在110年4月14日自癸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A案聲字卷第67頁),而曹美萍所有辛帳戶則在110年4月15日新設(原審卷一第337頁之存簿內頁),均與賴俐蓉在110年4月9日收受B案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相近;又曹美萍在110年4月23日轉帳120萬元至壬帳戶之資金來源,其中100萬元係辛帳戶在新設之
翌日110年4月16日由「林家宏」存入(原審卷一第337頁),曹美萍雖辯稱其有向女婿林家宏借款100萬元用以購買甲-2出資額云云(本院卷二第289-290、303頁),而證人林家宏亦在本院
結證:曹美萍向我借一次錢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13頁);惟關於借款來源及交付借款方式,證人林家宏證稱:我是在嘉義從我彰化銀行的帳戶轉帳給曹美萍。帳戶裡的錢有我自己的,也有向朋友調的。我忘記了自己的錢有多少、向朋友調的錢有多少,總之最後湊起來100萬元。我是從帳戶轉出去的。我是自己去彰化銀行辦匯款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13-314、316頁)。惟經本院向彰化銀行調取辛帳戶在110年4月16日由林家宏存入100萬元之資料,經該銀行函覆該日存款憑條1張(附於本院卷二之資料密封袋內),該存款憑條記載「無摺現存」、「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110年4月16日現金收付訖」、「收入明細現金1000×1000」,另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則記載「資金來源/用途:汽修收入借丈母娘周轉」等語,足認林家宏在110年4月16日持現金100萬元於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以無存摺方式臨櫃辦理存入辛帳戶,並非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轉帳100萬元匯款至辛帳戶;參以林家宏已證稱其資金尚不足100萬元而需向朋友借調資金一節(本院卷二第314頁),則林家宏前揭證稱貸款100萬元予曹美萍之資金來源及交付方式既與其臨櫃辦理所載之存款憑條均不相符,其證稱與曹美萍間有100萬元借貸關係一節,自不能排除有袒護曹美萍
之虞;再勾稽林家宏已自證其本身當時並無相當經濟
資力可貸與曹美萍100萬元,及林家宏係在110年4月16日以現金100萬元存入辛帳戶,與賴俐蓉在110年4月14日自癸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及曹美萍所有辛帳戶係在110年4月15日新設使用,僅相距1、2天,具有緊密之時間連續性,亦不能排除林家宏因當時與曹美萍具有岳母女婿關係,而配合賴俐蓉、曹美萍以現金存提款方式製造曹美萍交付120萬元之金流表象。故慈德寺主張曹美萍並未實際出資120萬元向賴俐蓉購得甲-2出資額,賴俐蓉等2人間就甲-2出資額之交易並非真實之交易一節,
應堪採信。
⒋綜據前開所述曹美萍與賴俐蓉間具有相當信任及從屬關係,且曹美萍自陳長年跟隨賴俐蓉處理能仁公司之各項事務,對能仁公司知之最詳一情,則曹美萍就慈德寺係出資甲出資額,並以當時住持賴俐蓉之名義設立登記能仁公司,藉此經營管理集集火化場一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賴俐蓉因辭任慈德寺住持後,屢因與新任住持陳靖之爭端,乃逐次簽訂戊委託書、己遺囑及庚同意書,逕將甲-2出資額轉讓予曹美萍,從而,慈德寺主張曹美萍係配合賴俐蓉拒絕返還甲出資額予慈德寺指定之新任住持陳靖之,未支付相當對價即受讓甲-2出資額,圖以阻礙慈德寺取回甲出資額及經營管理能仁公司,即非無據。
㈢曹美萍侵害慈德寺以新任住持陳靖之行使甲-2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東權益,應將甲-2出資額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並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能仁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及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曹美萍明知慈德寺為甲出資額之所有人,並以當時住持賴俐蓉名義登記為能仁公司股東及董事,藉以經營管理集集火化場,而為配合賴俐蓉拒絕返還甲出資額予慈德寺指定之新任住持陳靖之,並未支付相當對價而由賴俐蓉轉讓其中甲-2出資額,用以阻礙慈德寺取回甲出資額及經營管理能仁公司,已如前述,足認曹美萍所為已侵害慈德寺所有甲-2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影響慈德寺委由其法定代理人陳靖之經營管理能仁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慈德寺主張其對能仁公司出資額之原狀,係以其住持即管理人之名義為登記,而曹美萍並非其住持,且侵害其對甲-2出資額之權益,曹美萍應將甲-2出資額轉讓於慈德寺指定之新任住持陳靖之,以回復其對能仁公司出資額之原狀,即屬有據。
⒊又能仁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該公司股東及出資額部分,其中關於曹美萍之出資額120萬即甲-2出資額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13頁之能仁公司章程),既應轉讓於慈德寺指定之新任住持陳靖之,曹美萍即不具能仁公司股東身分,而能仁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股東仍列載為曹美萍,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6月30日書函檢附之能仁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審卷一第295、311頁),則上開章程及能仁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所載關於「股東曹美萍、出資額120萬元」、「股東曹美萍」部分,均於法未合,故慈德寺主張曹美萍就能仁公司甲-2出資額轉讓予其指定之新任住持陳靖之部分,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能仁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及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均屬有據。
三、本院經審理後既認慈德寺先位請求如附表一欄編號②、③所示部分均有理由,則關於慈德寺備位請求如附表一欄部分;追加原告陳靖之備位請求如附表一欄部分,即無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慈德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欄編號②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慈德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賴俐蓉等2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並
諭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更正如附表一欄編號②所載。又慈德寺在本院追加如附表一欄編號③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賴俐蓉等2人上訴均無理由,慈德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賴俐蓉等2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 ①在原審聲明: 一、賴俐蓉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080萬元移轉登記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二、曹美萍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三、賴俐蓉應偕同慈德寺向經濟部辦理將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②在本院補充更正後聲明(本院卷二第380頁): 一、賴俐蓉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08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賴俐蓉就上開轉讓出資額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能仁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曹美萍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③在本院追加 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80-381頁): 一、賴俐蓉就能仁公司出資額108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部分,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 二、曹美萍就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部分,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 |
| ①在原審聲明: 一、曹美萍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賴俐蓉。 二、賴俐蓉於前項移轉登記同時,應將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 ②在本院補充更正後聲明(本院卷二第54、119、381頁): 一、曹美萍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二、賴俐蓉於前項轉讓同時,應將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③在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聲明(本院卷二第54頁): 一、曹美萍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 |
| ①在原審聲明: 一、賴俐蓉與曹美萍間於110年4月27日轉讓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曹美萍應將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俐蓉名下。 三、賴俐蓉於前項回復登記同時,應將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 ②在本院補充更正後聲明(本院卷二第54-55、381頁): 一、賴俐蓉與曹美萍間於110年4月27日轉讓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曹美萍應向能仁公司辦理轉讓出資額120萬元之塗銷登記。 三、賴俐蓉於前項塗銷登記同時,應將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③在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聲明(本院卷二第54-55、381頁): 一、曹美萍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之塗銷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之塗銷登記。 二、賴俐蓉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
| 在本院追加第三備位之訴聲明(本院卷二第55、381頁): 一、賴俐蓉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080萬元轉讓予陳靖之,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曹美萍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陳靖之,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 |
| 倘第三備位之訴關於對曹美萍為請求部分無理由,則在本院追加第四備位之訴聲明(本院卷二第55-56、381頁): 一、曹美萍應將於110年4月27日所受轉讓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返還予賴俐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 二、賴俐蓉於前項轉讓出資額同時,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陳靖之,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
| 在本院追加第五備位之訴聲明(本院卷二第56、381頁): 一、賴俐蓉與曹美萍間於110年4月27日轉讓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曹美萍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塗銷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塗銷登記。 三、賴俐蓉於曹美萍辦理前項塗銷登記之同時,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陳靖之,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
附表二(出處:原審卷一第453-454頁)
能仁公司民國99至102年匯款慈德寺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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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月捐款100萬元 租金每月50萬元 稅金每月7萬5000元 | |
| | | 每月捐款100萬元 租金每月50萬元 稅金每月7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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