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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曹美萍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訴人    慈德寺  
法定代理人  陳靖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慈德寺在原審訴請賴俐蓉、曹美萍返還能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之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並在原審先位聲明如附表欄編號①、第一備位聲明如附表欄編號①、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欄編號①所載。經原審判決慈德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曹美萍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裁定核定曹美萍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20萬元,慈德寺、曹美萍並未不服,有該裁定為據(本院卷一第37頁)。
 ㈡而慈德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補充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欄編號②、欄編號②、欄編號②所示,並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欄編號③、欄編號③、欄編號③所示;且在本院追加陳靖之為備位原告,追加附表欄所示第三備位之訴、附表欄所示第四備位之訴、附表欄所示第五備位之訴。經核慈德寺對賴俐蓉、曹美萍訴訟部分,係屬不互相牽連而各自獨立之訴訟;而慈德寺上開對曹美萍之追加先位、備位聲明與原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等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慈德寺對曹美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慈德寺對曹美萍訴訟部分之利益即為請求移轉登記能仁公司之出資額120萬元部分,故關於慈德寺對曹美萍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  
 ㈢曹美萍對115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賴俐蓉直至其上訴期限屆至即115年8月28日前,並未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賴俐蓉之上訴期間計算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71-480頁),故曹美萍提起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為120萬元,而不能併算賴俐蓉部分。曹美萍之上訴第三審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曹美萍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曹美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先位之訴
①在原審聲明:
一、賴俐蓉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080萬元移轉登記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二、曹美萍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三、賴俐蓉應偕同慈德寺向經濟部辦理將能仁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②在本院補充更正後聲明(本院卷二第380頁):
一、賴俐蓉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08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賴俐蓉就上開轉讓出資額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能仁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曹美萍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③在本院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80-381頁):
一、賴俐蓉就能仁公司出資額108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部分,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
二、曹美萍就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部分,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
第一備位之訴
①在原審聲明:
一、曹美萍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賴俐蓉。
二、賴俐蓉於前項移轉登記同時,應將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
②在本院補充更正後聲明(本院卷二第54、119、381頁):
一、曹美萍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二、賴俐蓉於前項轉讓同時,應將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③在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聲明(本院卷二第54頁):
一、曹美萍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
第二備位之訴
①在原審聲明:
一、賴俐蓉與曹美萍間於110年4月27日轉讓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曹美萍應將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俐蓉名下。
三、賴俐蓉於前項回復登記同時,應將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靖之。   
②在本院補充更正後聲明(本院卷二第54-55、381頁):
一、賴俐蓉與曹美萍間於110年4月27日轉讓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曹美萍應向能仁公司辦理轉讓出資額120萬元之塗銷登記。
三、賴俐蓉於前項塗銷登記同時,應將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慈德寺法定代理人陳靖之。
③在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聲明(本院卷二第54-55、381頁):
一、曹美萍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之塗銷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之塗銷登記。
二、賴俐蓉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第三備位之訴
在本院追加第三備位之訴聲明(本院卷二第55、381頁):
一、賴俐蓉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080萬元轉讓予陳靖之,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曹美萍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陳靖之,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
第四備位之訴
倘第三備位之訴關於對曹美萍為請求部分無理由,則在本院追加第四備位之訴聲明(本院卷二第55-56、381頁):
一、曹美萍應將於110年4月27日所受轉讓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返還予賴俐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
二、賴俐蓉於前項轉讓出資額同時,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陳靖之,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第五備位之訴
在本院追加第五備位之訴聲明(本院卷二第56、381頁):
一、賴俐蓉與曹美萍間於110年4月27日轉讓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曹美萍應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塗銷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之塗銷登記。
三、賴俐蓉於曹美萍辦理前項塗銷登記之同時,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能仁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予陳靖之,向能仁公司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修正章程、股東及出資額轉讓、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