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鄧進裕
林嘉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因理念不合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簽署退股協議書,退股後
兩造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廠房及坐落土地均為伊所有)內設備(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涉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61號(下稱第461號)判決命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確定,
嗣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249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系爭設備自107年1月16日即置於系爭廠房中,無權占用伊之廠房及土地至113年3月29日,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系爭設備占用之系爭廠房面積為484.51坪,以附近廠房租金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185.71元計算系爭廠房租金為每月8萬9,978元,自107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73個月受有利益656萬8,394元等語。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數額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6萬8,3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伊公司股份全部讓售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進春,約定系爭設備悉歸伊所有,並簽立公司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上訴人取得退股金後,竟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刻意阻撓伊至系爭廠房取回系爭設備,伊始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經本院第461號判決確定,伊並持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方取回系爭設備,伊就系爭設備存放於上訴人系爭廠房並無
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㈠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路○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30分之20,系爭廠房內自107年1月16日起置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設備(即系爭設備)。
㈡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命上訴人應予返還,
嗣經本院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執第4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8日進行執行程序,系爭設備除天車3台外,其餘均已點交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當日未取回油壓折床1式。
㈤系爭設備中之天車3台、架橋、桁樑及軌道、油壓折床1式係於113年3月29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時由被上訴人取回。
㈥如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坪185.71元計算。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9日間,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廠房及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茲依時序分述如下:
⒈自107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至111年2月16日另案判決確定前: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進春、訴外人○○○、○○○、○○○於106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前言載明當事人間曾共同投資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因全體達成共識,同意鄧進春以外之4人退股,該協議書第9條約定:「在合夥中對外所有之
債權及債務,並合夥之諸設備概歸甲方(即鄧進春)承受及負擔支理之」。嗣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並經本院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2月16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119頁)。是於111年2月16日另案判決確定前,兩造因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歸屬涉訟,此由上訴人於本院稱:上訴人未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歸還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係因上訴人認知系爭設備為其所有,故未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至另案111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前,兩造均主張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0頁第461號判決理由),因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而於法院涉訟中,上訴人亦拒絕返還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因此於此
期間未能將系爭設備取回,
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自另案判決確定後至111年7月28日第1次強制執行前: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另案判決確定後之同年3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7月28日進行現場執行程序,系爭設備除天車3台外,其餘均於該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當日未取回油壓折床1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7月28日執行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後
旋即聲請強制執行,此與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聯繫,接下來就是強制執行的通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而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卻未主動歸還或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設備,則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111年7月28日取回天車3台、油壓折床1式以外之設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自第1次強制執行後至113年3月29日第2次強制執行前: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後尚有天車3台、油壓折床1式未取回,依該日執行筆錄可知,上訴人主張天車僅為吊具機器部分,不含桁樑及軌道,被上訴人則認天車含軌道及起重吊臂之全部,經
司法事務官諭知天車3台部分取消點交,待事後釐清範圍定期點交(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嗣兩造各自就天車範圍具狀向執行處表示意見,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諭知天車部分包括起重機、主樑及軌道,將定期點交(見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就天車之執行範圍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5日執行調查筆錄諭知就天車範圍將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經該署於同年12月12日函覆天車範圍含桁樑、軌道及吊升結構等,司法事務官
乃於112年2月14日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其後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5日執行調查筆錄請被上訴人陳報拆除桁樑所需天數,經兩造確認拆除所需之天數、費用及拆除廠商後,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3月29日進行現場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僱工將天車3台拆下取回而執行完畢,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依上開過程可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執行程序後,至113年3月29日點交天車前,係因天車之執行範圍有爭執,上訴人拒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天車範圍返還天車,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回天車(見本院卷第177頁),難認天車占用系爭廠房合於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
⑵就油壓折床部分,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調查筆錄命被上訴人於10日內將油壓折床移出系爭廠房及土地範圍,
惟因兩造對於油壓折床進出系爭廠房之路線有爭議,嗣經協調雙方達成共識,等馬路修好,由被上訴人僱工將油壓折床拆除移走(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然上訴人
嗣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廠房外之馬路何時修好,直至112年2月9日方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律師以簡訊聯繫上訴人之子,聯繫搬運油壓折床之時間(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經被上訴人表明油壓折床須先進行漏油,切割機體後吊掛搬運,作業時間需3天,上訴人仍僅限1天搬運,致雙方未能取得共識。再依上訴人對鄧進春、劉律師及員警2人提出侵入住宅等罪之刑事告訴狀可知,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認知當天執行範圍僅限於3台天車,多次向鄧進春等人表達不願其等滯留系爭廠房,更不同意其等擅將機具開進系爭廠房,要求其等退去,並開車阻擋在門口以阻止鄧進春雇用之機具進入(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執行時仍有阻擋被上訴人搬運油壓折床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認有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廠房搬運設備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欲撤銷自認,然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4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前開
自認撤銷自
非合法。則上訴人既於113年3月29日以前有拒絕及阻擋被上訴人搬運油壓折床之情形,亦難認油壓折床占用系爭廠房有何不當得利。
㈡基上,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兩造就天車之執行範圍、油壓折床由何處進出系爭廠房、所需搬運時間等執行方式亦有爭執,是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設備搬離系爭廠房,係因
前揭爭議之故,並非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廠房及土地有何無
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6萬8,394元,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萬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