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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貴蘭
被
上訴
人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丕彰
被
上訴人
王陞景
陳俊廷
上列
當事人
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
駁回
。
第二審
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
聲請
訴訟救助
,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
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30萬
9,750元,
惟
未據上訴人
繳
納。經
原法院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
前開
裁判費
,該裁定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雖聲請
訴訟救助
,但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聲61卷第105至107頁)。惟上訴人
迄
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答詢表
可證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上訴不合
上訴程式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理由狀(須
按
他造
人數附具
繕本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